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55條,犯本章指的是犯下刑法第149-154條所列舉的罪行。根據該條規定,犯本章之罪的人可能會被依照刑法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褫奪公權。其中,刑法第57條規定了判決主刑時可以附帶宣告或不宣告褫奪公權,而刑法第58條則規定了褫奪公權的具體內容和效果。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3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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