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十九 章 鴉片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九 章 鴉片罪
製造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自外國輸入或輸出於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製造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自外國輸入或輸出於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或高根之用而栽種罌粟或高根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或高根之用而販賣罌粟或高根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為人施打嗎啡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