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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四 章 刑事責任及刑之減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刑事責任及刑之減免
第 24 條

故意之行為不罰

第 25 條

過失應處罰者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26 條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犯人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 27 條

犯人雖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 28 條

不得因不知法令免除刑事責任但因其情節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第 29 條

犯罪因發生一定之結果而加重其刑者若犯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得從重處斷

第 30 條

未滿十三歲人之行為不罰但因其情節得施以感化教育或令其監護人保佐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內監督其品行 十三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人之行為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但減輕本刑者因其情節得施以感化教育或令其監護人保佐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內監督其品行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第 31 條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但因其情節得施以監禁處分 心神耗弱人之行為減輕本刑但因其情節得於執行完畢或免除後施以監禁處分

第 32 條

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但酗酒出於己意者減輕本刑

第 33 條

瘖啞人之行為減輕本刑

第 34 條

依法令之行為或正當業務之合法行為不罰

第 35 條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第 36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

第 37 條

因救護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救護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 前項關於救護自己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 38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得減所首罪之刑三分之一 向被害人告訴人或有請求權之人自首而受該管公務員裁判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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