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定位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38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得減所首罪之刑三分之一 向被害人告訴人或有請求權之人自首而受該管公務員裁判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38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得減所首罪之刑三分之一。此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鼓勵犯人自首,減輕其刑罰。所謂未發覺之罪是指偵查機關或公務員不知道犯罪的事實,或者雖然知道犯罪的事實,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這也包括向被害人、告訴人或有請求權之人自首時得到相同的減刑待遇。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第1101號,裁判日期63年度),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願受裁判,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條件。即使犯人對犯罪的原因未能完全披露,但只要自首者就其犯罪行為而足以受到裁判,不會失去自首之效力。 舉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是最高法院第29年度上字第3430號判決,該案中,被告因未發覺之罪自首,即使對於犯罪的原因未完全披露,但仍被裁定為已足以受到自首減刑的程度,刑罰被減輕三分之一。 總之,根據刑法第38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的犯人可以獲得減刑三分之一的優惠待遇,且這個減刑待遇也同樣適用於向被害人告訴人或有請求權之人自首的情況。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