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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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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雖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27 條,如果犯人在其行為的情節下應該注意並且有能力注意但卻未注意,即可被視為過失。而在犯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上,即使預見著它可能發生,但確信它不會發生的情況下,也可以被視為過失。 相關參考資料: 根據司法院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時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的對方,且在能預見並已經採取適當措施的情況下,對於不可預知的其他交通參與者的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當汽車駕駛人在已採取適當措施但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時,對於信賴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的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難以認定其具有能力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

  • 名詞
  • 故意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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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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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27 條規定:「犯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