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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九 章 併合論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 併合論罪
第 69 條

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併合論罪

第 70 條

併合論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例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四 宣告多數之拘役者依前款之例定其刑期 五 宣告多數之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六 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止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 七 宣告多數之沒收者併執行之 八 依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 71 條

併合論罪有已經裁判及未經裁判者就未經裁判之罪處斷

第 72 條

併合論罪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七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 73 條

併合論罪已經處斷若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七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 74 條

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第 75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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