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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

  • 異動日期:101 年 07 月 0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一、為利法院妥適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之通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法院辦理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之通知作業,應本於法律確信,妥適決定應否通知,並注意人權保障。

第 3 條

三、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對象之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我國國民)。我國國民者,不必通知。

第 4 條

四、被告為我國國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確定者,書記官應利用刑事審判資訊系統之辦案進行簿登錄/終結事項欄,登錄刑度,經刑事科長或專人複後,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必通知: (一)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不論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宣告緩刑,不論是否附條件或保護管束。 (三)被告犯數罪,於同一判決內,各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逾六月。

第 5 條

五、被告經法院判處數罪刑,當事人僅部分提起上訴,其未上訴已確定部分,法院審酌認符合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通知移民署。

第 6 條

六、上訴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應查明原審判決結果,如符合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通知移民署。部分駁回上訴確定、部分撤銷發回之案件,亦同。

第 7 條

七、法院裁定累犯更定其刑、定執行刑、撤銷緩刑或減刑案件確定時,不必通知移民署。

第 8 條

八、法院依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通知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移民署: (一)依非常上訴判決撤銷裁判,自行改判,致不符合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依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裁判,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三)經裁定開始再審確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通知,由最高法院為之;第三款情形之通知,由裁定確定法院為之。

第 9 條

九、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依軍事審判法受理軍事法院判決上訴之案件,如符合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亦應通知移民署。

第 10 條

十、案件經撤回上訴者,關於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通知,由上訴審法院為之。但卷宗及證物在原審法院者,由原審法院為之。

第 11 條

十一、法院發現屬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誤為通知者,應及時利用刑事審判資訊系統更正,必要時,並應以其他適當之方法通知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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