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捌、大法庭之評議及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捌、大法庭之評議及裁定
四十二、大法庭進行評議,適用本法第九章之規定。
四十三、大法庭進行評議時,其所有成員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審理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多數見解之拘束。
四十四、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得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並與大法庭裁定一併公開之。
四十五、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九之大法庭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法院。 主文項下,應記載大法庭所持之法律見解。 理由項下,應記載提交案件之基礎事實、提交裁判之法律爭議、大法庭所持法律見解之理由。
四十六、經言詞辯論之大法庭裁定,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提案庭應於前項裁定生效後,即行評決提交之案件。但有不能即行結案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四十七、大法庭應將裁定、不同意見書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大法庭裁定、不同意見書及提案庭之提案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適當方式公開。
四十八、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十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