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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卷宗編訂要點

  • 異動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有效管理及保存卷證資料,統一規範憲法訴訟卷宗(以下簡稱卷宗)編訂,特訂定本要點。

二、案件繫屬於憲法法庭時,應依本要點及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規定,登載立案並編卷分案。 訴訟資料應保存者,書記官應編為卷宗。

三、卷宗用紙一律使用 A4 (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尺寸紙張;卷面及卷底一律使用重磅(一百二十磅以上)模造紙,並依不同案件類型,指定不同顏色卷面;卷面之框線及文字使用黑色列印;卷底印製各項檢查期限之表格供登載;筆錄應使用與卷面相同顏色之筆錄用紙。

四、應附卷保存而小於卷宗用紙 A4 尺寸之文件(如聯單、收據等),應黏貼於 A4 空白紙面再附卷;應附卷文件大於 A4 尺寸者,應修剪或摺疊成 A4 尺寸再附卷裝訂;若不宜黏貼、修剪或折疊之證件及圖表等,應另行存置於證物袋內保存。

五、書狀、憲法法庭文書、相關往來函文及其他憲法訴訟相關之文書或資料,書記官應隨時逐件按時序編入卷宗。但相關文書宜連續編訂者,不在此限。 審查報告、分析報告、參考資料、大法官評議紀錄、大法官提出之參考文字、意見書初稿及其他評議相關資料,書記官應別於卷宗之外另列冊保管。 併案之卷宗均仍獨立立卷,與本案卷宗併為保存。

六、卷宗含有依法令不得閱覽之資料者,應抽存原件,另以不同卷面獨立編卷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保存,以資區別。

七、每案卷宗應各別立卷,加封面底頁裝訂成冊。 卷宗之編頁,應自卷面起,正反面逐頁(含空白頁)於卷頁下方中間偏右處,以阿拉伯數字依序編訂頁次。 卷宗應保持適當厚度,卷內文書超過三百張者,應分卷裝訂;卷宗分卷裝訂時,其頁次應重新起編。 卷宗集中保管時,應製作卷宗清冊及文件清冊。

八、訴訟終結後,書記官應整理卷宗,移交檔卷管理人員集中保管(以下簡稱集管)。 前項作業,自案件報結並送達完畢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卷宗集管前,應於卷面左邊適當間隔以麻、棉繩三孔裝訂及加封蓋書記官職章封卷,並於封面標明保存期限、卷宗數,登記於簿冊或集管陳清單,經主管人員核章。

九、經憲法法庭評決之判決書原本及大法官提出之意見書原本,卷宗集管時應另行抽存,按年度編訂成冊保存。 經憲法法庭評決之不受理裁定及審判長簽名之評議紀錄原本、經審查庭大法官簽名或蓋章之不受理裁定原本,及大法官提出之意見書原本,卷宗集管時均應另行抽存,按年度編訂成冊保存。 書記官辦理卷宗集管時,應將裁判書及大法官意見書正本各一份附卷。

十、卷宗封卷集管後續收之補充書狀或資料,經大法官批示附卷或由憲法法庭函復者,應另立尾卷,並調出原卷,於原卷卷面加註尾卷宗數,再併原卷集管。

十一、憲法法庭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者,其裁定書正本除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外,並應將裁定書正本一份及送達證書附入原卷或另編入尾卷。

十二、為利卷證之調閱、使用及保存,每宗紙本卷宗應各製成一電子卷證檔案,並由承辦書記官依其類別命名、上傳並儲存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電子卷證儲存區。 卷宗集管後因續收文狀另編訂之尾卷,得免製作電子卷證。 卷內文書有增補,或大法官調取他案卷證而無電子卷證時,應由承辦書記官續行掃描,將電子卷證更新至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以維持電子卷證之即時與完整性。 紙本卷證電子化掃描作業,得由專責人員為之。

十三、承辦書記官收案後,應即以電子掃描設備或其他方式完整掃描,並進行光學字元識別作業,將紙本卷證內容轉換為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 PDF 格式數位檔案(以下簡稱電子卷證檔案)。 實體證物宜拍照並加入電子卷證。 電子卷證檔案依其用途,分類如下: (一)原始檔電子卷證:指經由掃描產出,且已完成光學字元識別作業,其內容與紙本卷宗內容一致,並經加製書籤之可攜式文件檔案。 (二)閱卷檔電子卷證:原始檔電子卷證含有未獨立抽存之限制閱覽卷證者,經適當遮隱限制閱覽部分而得提供閱卷之卷證檔案。 (三)公開檔電子卷證:為辦理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第二條,及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已適當遮隱得公開之卷內文書限制閱覽部分之卷證檔案。

十四、原始檔電子卷證係紙本卷宗之複本,遇有疑義,以紙本卷宗之內容為準。 紙本卷宗封卷或送交集管時,案件之承辦書記官應檢視原始檔電子卷證與紙本卷證是否一致,並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執行電子卷證之封存確認。 前項經封存確認後之電子卷證,不得再行異動。

十五、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已集管或歸檔之解釋案及不受理案件卷宗,依其原來之卷宗編訂方式,不適用本要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