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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電子債權憑證試行作業要點

  • 異動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一、為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法院)辦理發給電子債權憑證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本要點所稱電子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以電子文件形式,發給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憑證。 債權人為前項聲請,應使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為之。

第 3 條

三、執行法院發給電子債權憑證前,經債權人以書狀陳明終止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者,應發給書面債權憑證。

第 4 條

四、執行法院發給電子債權憑證,應以傳送至司法院服務平台之電子債權憑證系統之方式為之。 前項電子債權憑證傳送至電子債權憑證系統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得以電子債權憑證系統之傳送紀錄證之。

第 5 條

五、債權人得使用電子債權憑證系統,為下列事項: (一)查閱其電子債權憑證。 (二)取得其電子債權憑證之網路連結資訊。 債務人得使用電子債權憑證系統,聲請閱覽電子債權憑證。

第 6 條

六、債權人以電子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為之。 電子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經強制執行全部清償者,執行法院應於該電子債權憑證註記全部清償;未能全部清償者,執行法院應重新發給電子債權憑證,並於前次發給之電子債權憑證註記換發。

第 7 條

七、電子債權憑證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重新發給更正後電子債權憑證,並於前次發給之電子債權憑證註記更正。

第 8 條

八、電子債權憑證如有不得發給而發給者,執行法院應撤銷之,並於原發給之電子債權憑證註記撤銷。

第 9 條

九、執行法院應列印下列文書附於卷宗: (一)第四點第二項之傳送紀錄。 (二)第六點第一項之電子債權憑證。 (三)第六點第二項、第七點及前點經註記之電子債權憑證。

第 10 條

十、債權人得使用電子債權憑證系統,註記其電子債權憑證之債權消滅事由。

第 11 條

十一、司法院得指定法院試辦發給電子債權憑證作業。 前項試辦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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