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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移付調解要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及疏減訟源,依行政訴訟法調解規定辦理調解,特訂定本要點。

二、調解事務,由庭長或審判長、法官督同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法官助理辦理。 本要點所稱承辦人指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法官助理。

三、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及解任依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辦理。 調解委員之名冊應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前項名冊應公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四、本院應依所需設置或增設調解室,以供調解之用。 調解室應放置必要之軟硬體設施,力求溫馨、舒,並裝置警鈴或其他安全設備。

五、法官就受理之事件,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而認有必要時,得命承辦人以簡速方式,徵詢當事人接受調解之意願。經當事人合意,不得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所稱簡速方式,指使用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科技設備傳送。移付調解事件不另編移調案號。

六、當事人合意行調解程序者,由法官就該調解事件選任合之調解委員,由承辦人通知當事人。但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合意選任調解委員者,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應依調解事件類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調解委員特殊專知識、技能、工作經驗、生活經驗等為綜合考量。 選任之調解委員,不以一人為限,且得選任調解委員名冊以外之人。

七、調解委員選任後,由承辦人依調解委員及當事人同意之時間,辦理安排調解之相關事宜,並應使當事人有知悉調解委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資料之機會。

八、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行之。 調解委員應本於良知及專確信,提出專業意見,分析程序上之利弊,以供當事人參考,並為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本於自由意願,互相讓步,成立調解。 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之法律專業知識不明瞭時,法官或承辦人得適時提供協助。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應遵守法令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調解程序進行至相當程度而有成立之望,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調解委員得報請法官偕書記官到場。

九、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者,調解委員宜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十、當事人約定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者,從其約定。 調解委員無法形成多數意見酌定調解條款時,應報請法官處理。 法官應依具體情形,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徵詢當事人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 (二)自行或委由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 (三)視為調解不成立。

十一、事件移付調解後四個月內未成立調解者,除經當事人同意續行調解外,應即終結調解程序。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亦同。 前項經當事人同意續行調解者,法官得依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規定敘明理由,報請院長可延長調解辦案期限,每次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十二、移付調解期間本案程序停止進行。 移付調解事件之本案辦案期限,依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規定。

十三、調解成立後,應通知當事人得依法聲請退還所繳本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十四、法院選任之調解委員於出席調解或行調解後,法院應依法發給日費、旅費,並酌支報酬。 發給調解委員日費、旅費時,應填具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式二份,由法官審後,一份附卷,一份送總務科核發。 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之支給方式,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