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以下簡稱防火管理人)應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領有防火管理人訓練合格證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書),始得充任。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登記或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登記證書或核准設立文件(含章程)影本。 (三)大專校院:核准設立文件影本。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訓練場地文件。 五、依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繳納規費之證明文件。
專業機構變更或新增訓練場地,應檢具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得使用。
第三條至第十條規定,於專業機構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時準用之。
經防火管理人訓練合格者,專業機構應自防火管理人訓練結束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書字號,經審查符合規定,始得製作並發給合格證書: 一、學員名冊、成績冊及測驗卷。 二、課程表、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原件。 三、發給合格證書清冊。
專業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辦理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 三、查核學員上課情形。 四、排定課程表。 五、處理調課及代課。 六、注意環境安全衛生。 七、學員意見反應。 八、處理突發事件。
主管機關得抽查專業機構之訓練、業務、勘查其訓練場地或命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其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一、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以上。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三、委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招生及訓練。 四、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講師授課。
本辦法所定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及講師之管理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