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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條例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2.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3.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4.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5.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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