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70 條規定,對在台灣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的外國法人送達,應向其在台灣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代表人有多人時送其中一人即可。
Q · 外國公司在台灣被開罰,公文要送給誰?
送它在台灣的代表人或管理人即可
依行政程序法第 70 條,只要外國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機關的送達就向其在台灣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不必寄回國外總部,也不必走外交途徑。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準用第 69 條第三項,送其中一人即生合法效力。但前提是「在台灣有實體據點」,若僅透過網路提供服務而無據點,本條不適用,須改走公示送達等程序。
外國公司在台灣被政府盯上了,處分公文要寄給誰?不是寄回美國總部,不是寄給東京母公司,而是寄給它在台灣的代表人或管理人。這條處理的就是這個問題。只要外國法人或團體在台灣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機關的送達就找台灣這邊的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不止一個?跟前一條一樣,送其中一個就夠。看起來很直覺,但魔鬼藏在前提裡:「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果這家外國公司在台灣根本沒有實體據點,只是透過網路提供服務呢?這條就不適用了,要走其他更複雜的送達程序。你做跨國生意、在外商上班、或跟外國公司打過交道,這條決定了台灣政府能不能有效地「管到」那家公司。
行政程序法第 70 條為涉外送達規定,建立行政機關對外國法人或團體送達的連接點:以「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為要件,送達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並準用第 69 條第三項處理複數代表人情形。此條同時界定行政權對外國公司的執法觸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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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只處理在台灣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的情況。若完全沒有據點,行政機關須用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把公文刊登在機關公告欄或政府公報上,經過一定期間後視為送達,生效日期通常是公告後20天,這段等待時間就是沒有台灣據點帶來的行政成本。
行政處分的對象是公司(法人),不是個人。但如果你是台灣分公司的登記代表人,送達會送到你手上,你有義務轉交公司處理。若怠於轉交導致公司錯過訴願期限,理論上公司可對你追究責任。外商台灣代表人其實是高風險角色,掛名時就要意識到自己承擔送達接收與轉知的法律責任。
規範對外國法人或團體的送達連接點:只要在台灣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機關就把處分送給其在台灣的代表人或管理人。
送給它在中華民國的代表人或管理人,不是國外總部,也不必走外交途徑。
指外國法人在境內實際從事業務的實體據點,是本條送達是否適用的前提要件。
代表人多為依登記對外代表公司之人,管理人為實際管理事務之人,兩者皆可為合法送達對象。
無台灣據點則本條不適用,改走公示送達(第78條),公告滿一定期間後視為送達,通常公告後20天生效。
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認是否有登記分公司或辦事處及其代表人。
送達合法之日起算30天,不因需要翻譯或等總公司指示而延長。
機關依登記資料認定,公司未變更登記者依舊登記送達原則上仍合法,風險由公司自負。
第70條用於有台灣據點、直接送代表人;無據點才走第78條公示送達,生效較慢。
第69條規範一般法人送達,第70條為外國法人特別規定並準用第69條第三項複數代表人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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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對於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之送達方法。 二、若在我國境內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其在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即可收送達之效,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一、本條規定對於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之送達方法。 二、若在我國境內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其在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即可收送達之效,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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