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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第 24 條(統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2.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3.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chehao0222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統包僅適用工程與財務採購。
chehao0222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一般採統包方式辦理者,其甄選廠商之程序涉及評選,故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為宜。
kaikai870212
a year ago
以上皆非
第 5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關於設計之履約能力資格。 第 6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統包工作之範圍。 二、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 三、設計、施工、安裝、供應、測試、訓練、維修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合之規定、設計準則及時程。 四、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 五、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 六、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或計畫內容等。 第 7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第 8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 一、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 二、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三、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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