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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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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2. 2.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3. 3.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4. 4.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5. 5.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6. 6.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允許二家以上廠商共同投標,資格合併計算,得標後須共同簽約並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Q · 資本額、實績不夠,能找別家公司一起投標政府標案嗎?

可以,但得標後要連帶扛全部履約責任

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機關得於招標文件允許一定家數內廠商共同投標,資格條件合併計算,讓單獨進不去的廠商合體跨過門檻。代價是第 2 項的「連帶負履行」:得標後任一家延誤、出瑕疵或倒閉,機關可對其他廠商主張全部責任。投標時須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若是同業合體,還必須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否則「決定一起投標」本身就構成違法聯合行為。

白話解讀

有一種場景很多中小型廠商都遇過:打開政府採購公告,看著資本額、實績、過去履歷的門檻,知道自己一家根本進不去。第 25 條就是為這個瞬間存在的備用入口。兩家以上的公司可以組隊、共同具名投標,資格條件合併計算。得標後這個團隊一起簽約、一起執行、一起扛責任。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二項那四個字:「連帶負履行」。一旦得標,其中一家延誤、出瑕疵、倒閉,其他廠商不能說「那不是我做的那段」,機關可以對任何一家主張全部責任。合體的甜頭是入場券,代價是把別人的風險揹在自己身上。還有一個很多人沒注意到的地雷:第四項說同業要聯手,必須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的例外事由,因為同業聯合原則上就是聯合行為,是違法的。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為共同投標規範,指二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標、得標後共同簽約並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其立法目的在擴大廠商競爭、協助資格不足者合體進場,但同業共同投標須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且投標時應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找朋友的公司合體投標,結果他那段出問題,我要全部扛嗎?

對外要,對內不一定。第 25 條第 2 項寫明共同投標廠商對業主負連帶責任,機關可以對任一家主張全部履行。至於對內,就看共同投標協議書怎麼約定責任比例和求償機制。協議書是你唯一的護身符,要盯住夥伴違約時能向他求償多少、順位、有沒有擔保品,沒寫清楚法院只能依出資比例認定。

Q2兩家都做營造,能共同投標嗎?

可以,但多一道關。第 25 條第 4 項要求同業共同投標必須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合理化經營、研發改良、中小企業專業化、配合政策等)。不符合的話,你們決定一起投標這個行為本身就構成聯合行為。同業合體前準備好書面理由,說明為何符合哪一款例外並存檔。

Q3共同投標協議書可以找範本直接抄嗎?

網路上有範本但不能抄了就用。範本通常只寫分工和比例,沒寫違約求償、夥伴財務惡化時的接手機制、智慧財產歸屬、退場條款。重點條款是連帶責任內部分配、違約時求償順位和擔保、夥伴破產或清算時的工程接續方案,沒寫這三項的協議書等於沒寫。

Q4共同投標是什麼?

二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標、得標後共同簽約並連帶負履約責任的投標方式,資格條件合併計算,是資格不足廠商進場的備用入口。

Q5共同投標和單獨投標差在哪?

單獨投標一家承擔全部資格與責任;共同投標可合併資格跨過門檻,但對機關負連帶責任,對內責任靠協議書約定。

Q6什麼叫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各家廠商對機關就採購契約全部履行負連帶責任,機關可對任一家主張全部給付,履行後再依協議書向其他廠商求償。

Q7同業共同投標和違法聯合行為差在哪?

同業合體本身就是聯合行為,差別在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事由;符合才合法,不符合即違法。

Q8怎麼進行共同投標?

確認招標文件允許共同投標 → 評估資格合併與是否同業 → 簽協議書 → 投標時共同具名檢附協議書 → 得標後共同簽約連帶履約。

Q9共同投標協議書要寫什麼?

分工、出資比例、利潤分配、對內責任分配、違約求償順位與擔保、夥伴破產時的接續方案,缺前三項等於沒寫。

Q10共同投標資格怎麼合併計算?

各家廠商的資本額、實績等資格條件依共同投標辦法合併計算,使單獨不符的組合跨過招標門檻。

Q11隊友違約導致連帶責任,怎麼求償?

先對機關履行連帶責任避免被認定違約,再依協議書向違約方求償,必要時聲請假扣押防止脫產。

Q12共同投標 vs 借牌投標差在哪?

共同投標是實質聯合承攬、各家分工履約;借牌是出名而無實質參與,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妨害投標罪。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共同投標(合法)借牌投標(違法)
資格認定各家資格合併計算,須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借用他人名義補資格,無實質參與
實質參與各家實質分工、共同履約出名者不實際執行
對機關責任全體連帶負履行責任責任歸屬虛假,難以追究
法律風險合法投標方式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妨害投標罪

共同投標(合法)

資格認定
各家資格合併計算,須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實質參與
各家實質分工、共同履約
對機關責任
全體連帶負履行責任
法律風險
合法投標方式

借牌投標(違法)

資格認定
借用他人名義補資格,無實質參與
實質參與
出名者不實際執行
對機關責任
責任歸屬虛假,難以追究
法律風險
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妨害投標罪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共同企業体(JV)制度(公共工事の入札契約適正化法・建設業法)
韓國공동계약·공동수급체(국가를 당사자로 하는 계약에 관한 법률 시행령 제72조)
中國招标投标法 第31条(联合体投标)
德國Bietergemeinschaft(GWB-Vergaberecht / VgV § 43)
法國Groupement d'opérateurs économiques(Code de la commande publique, art. R2142-19 et s.)
美國Contractor Team Arrangements / Joint Venture(FAR Subpart 9.6)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870501 制定)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0116 修正)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查核金額以上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以提升採購效率。

(1080430 修正)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一項」。

(0870501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0116 修正)

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查核金額以上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以提升採購效率。

(1080430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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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