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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政府採購法 第 71 條(限期辦理驗收及驗收人員之指派)

  1. 1.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2. 2.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3. 3.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4. 4.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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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機關應限期辦理驗收,由首長或授權人員指派主驗,承辦採購人員不得自驗,勞務採購準用。

Q · 做工程的人可以自己當驗收官嗎?

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三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擔任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驗收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並通知接管或使用單位會驗。此設計切斷承辦人與廠商的利益衝突,是採購廉潔的最後一道關卡,第四項明定勞務採購亦準用。

白話解讀

政府採購有一個在市面上完全看不到的規矩:驗收這件事,負責採購的人不能當驗收的人。你想像一下採購流程:有人負責找廠商、議約、簽約、管履約,這整條線叫「承辦採購」。現在案子做完要驗收了,如果同一個人又跑去當驗收官,他會不會因為之前跟廠商的關係、或為了自己的業績面子,而放水?這條就是為了切斷這個利益衝突。驗收必須由首長或其授權人指派「適當人員」來主驗,而承辦採購的人被法律排除在外。第一項還規定機關必須「限期驗收」,不能放著拖著不驗、讓廠商求助無門。這條看起來像程序性規定,其實是整部政府採購法反貪腐機制的最後一道關卡:你可以在議約時動手腳,但最後一關的驗收,法律強制讓不同的人來看。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71條為驗收程序之核心規範,要求機關對工程及財物採購限期辦理驗收,由首長或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並通知會驗,且明文排除承辦採購人員擔任主驗或檢驗人,藉角色分離阻斷利益衝突,並準用於勞務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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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政府採購法71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機關限期驗收的義務,以及主驗人指派與承辦採購人員不得自驗的角色分離原則。

Q2承辦採購可以兼任主驗人嗎?

不可以,第三項明文禁止,目的是阻斷利益衝突。

Q3機關拖延不驗收廠商怎麼辦?

可援引第一項限期驗收義務發函要求指定驗收日,並依第75條提異議。

Q4勞務採購要不要正式驗收?

要,第四項規定前三項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Q5主驗人由誰指派?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

Q6什麼是會驗?

由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派員會同驗收,確認交付標的符合需求。

Q7驗收紀錄主驗人是承辦人有什麼後果?

構成程序重大瑕疵,整份驗收報告的證據力都會被質疑。

Q8工程一般多久內要驗收完成?

依契約約定,工程實務上常為完工通知後30至60日,逾期機關構成遲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会計法 第29条の11(給付完了の確認・検査)及び予算決算及び会計令の検査規定
🇰🇷 韓國국가를 당사자로 하는 계약에 관한 법률 제14조(검사)
🇨🇳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41条(采购人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义务)
🇩🇪 德國VOB/B § 12(Abnahme)及び VgV(öffentliche Auftragsvergabe)の Abnahme-Regelungen
🇫🇷 法國Code de la commande publique – réception des prestations(CCAG-Travaux, réception des travaux)
🇺🇸 美國FAR Part 46 – Inspection and Acceptance(48 CFR Part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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