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34 條規定,法院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Q · 聲請監護宣告開庭時,家裡的隱私會被路人聽到嗎?
原則不會,非訟訊問依法不公開
依非訟事件法第 34 條,法院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路人或好奇的親戚原則上不能旁聽,除非法院認為適當而許可。這道不公開原則同時保護當事人、證人與鑑定人,讓敏感的身分、健康、財產資訊不致在公開法庭曝光,也讓醫師、社工等願意據實陳述。
刑事、民事的法庭辯論原則上公開,誰都能進去旁聽。非訟事件卻反過來:第34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鑑定人「不公開」。為什麼?因為非訟事件常牽涉最私密的事,一個人是不是失智到要被宣告監護、一個家庭要不要收養孩子、遺產裡有哪些難堪的細節。如果這些都攤在公開法庭上任人旁聽,當事人會不敢說真話,程序反而查不出真相。但書留了彈性: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例如具教學或公益性質的場合。對你來說,這是一道法律幫你拉上的窗簾,但要知道它不是焊死的。
非訟事件法第 34 條為非訟程序的不公開訊問原則:法院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時,原則不對外公開,僅在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可旁聽。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監護宣告、收養、繼承等非訟事件所涉的個人隱私,確保當事人與證人能在不被旁觀的空間裡據實陳述。
原則不會。非訟事件法第 34 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鑑定人不公開,路人、好奇的親戚原則上不能旁聽,除非法院認為適當而許可。若發現法庭裡有不相干的人,可當庭請法官依不公開原則請他離席,公開與否的主動權在法院。
因為非訟事件處理的常是身分、健康、財產這類最私密的事,全程公開會讓當事人和證人不敢講實話,反而查不出真相,所以第 34 條把預設值翻轉成不公開。別把民事訴訟公開審理的印象套到非訟事件,兩者起點正好相反。
有。第 34 條但書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例如具教學或公益性質的場合。是否許可由法院裁量,當事人認為不妥可當庭表示反對意見供法院斟酌。
規定法院訊問關係人、證人、鑑定人時不公開,是非訟程序保護當事人隱私的核心原則。
監護宣告、收養、繼承等非訟事件的法庭訊問原則不對外開放,路人不能旁聽,除非法院許可。
不只保護當事人本人,也保護證人與鑑定人,讓醫師、社工願意據實陳述。
正好相反。民事訴訟原則公開審理,非訟事件第 34 條預設不公開。
可當庭援引非訟事件法第 34 條請法院禁止,公開與否的主動權在法院。
非訟事件訊問本來就預設不公開,無須額外聲請;發現不相干者在場時當庭請求禁止旁聽即可。
可請求法院以不公開方式提示,並請求記明筆錄、限制卷宗閱覽。
可當庭表示反對意見供法院斟酌,是否許可旁聽由法院裁量。
民事訴訟以公開審理監督司法為原則,非訟事件第 34 條以保護隱私為由預設不公開,起點相反。
| 比較面向 | non_litigation_art34 | civil_litigation |
|---|---|---|
| 公開原則 | 預設不公開 | 原則公開審理 |
| 法源 | 非訟事件法第 34 條 | 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 |
| 旁聽 | 須法院認為適當始得許可 | 任何人原則上可旁聽 |
| 立法目的 | 保護身分、健康、財產隱私,促進據實陳述 | 監督司法、防止黑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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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左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之許可書。 二、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左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之許可書。 二、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於「鑑定人」及「不公開之」之間,加一「,」號,其餘未修正。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左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之許可書。 二、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左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之許可書。 二、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於「鑑定人」及「不公開之」之間,加一「,」號,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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