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3 條規定,法院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可處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連續處罰,但不得拘提。
Q · 離婚開庭我請了律師,自己一定要到場嗎?
法官下令要本人到場就一定要去,不到會被罰
依家事事件法第 13 條,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但家事案件因人倫性質明文排除拘提手段。對罰鍰裁定可提抗告,且抗告期間停止執行。
離婚、監護權、扶養費這些案件,法官不只是看律師交上來的書狀就能判。他需要看到你本人。你的表情、你講話的方式、你對問題的反應,這些都是紙上看不到的資訊。所以法院有權命令你親自到庭,就算你有請律師。拒絕到場的後果不是隨便嚇嚇你: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可以裁定罰你錢。而且這不是罰一次就結束,你繼續不到,法院可以連續開罰。不過,家事法特別留了一道底線:不能拘提你。一般民事訴訟裡法官不爽你不到場可以叫法警把你帶來;家事事件不行。立法者認為家事案件涉及人倫親情,用強制力把人拖進法庭會讓案件更難處理。被罰了可以抗告,而且抗告期間罰款停止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 13 條規範家事事件中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義務。法院得依事件性質命其親自到場、陳述或受訊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處以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但因家事事件人倫性質明文排除拘提手段。受罰人得抗告,抗告期間應停止執行。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每次新台幣三萬元以下。法官依個案情節決定金額。連續不到場可以連續罰,理論上沒有次數上限。實務上法官第一次通常開罰金額較低(例如一萬),如果繼續不到就逐次加重。
如果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不會被罰。關鍵是必須主動向法院說明並提出證明(如護照出入境紀錄、機票、在國外的居留證明)。默默不到場等著法院體諒,是最常見的錯誤做法。同時可聲請視訊出庭(家事事件法第 12 條),法院在當事人不在國內時通常會准。
規範家事案件當事人本人到場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到可連續罰款但不得拘提,是家事程序與一般民事程序的關鍵差異。
客觀無法到場的事由,如出差、住院、在國外、突發事故等,需提出證明文件,僅口頭主張不被接受。
對同一不到場行為,法院在每次合法通知後可重複裁處罰鍰,理論上無次數上限,實務上累積金額會越罰越高。
代表罰鍰計算、上限、執行程序都依民訴第 303 條操作,但「拘提」這項被家事事件法第 13 條排除不準用。
確認時間地點 → 評估能否到場 → 不能到立刻具狀說明附證明或聲請視訊 → 能到就委任律師同時親自準時到場。
每次最高三萬元,法官依個案情節決定。實務常見第一次一萬左右,第二次三萬,第三次三萬累加,連續處罰沒有次數上限。
依家事事件法第 12 條具狀向承辦法院聲請,附上人在外地或國外的證明,法院通常會准,視訊出庭視為已履行到場義務。
在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上級法院提抗告書狀,抗告期間罰款自動停止執行。但無實質正當理由通常會被駁回。
罰鍰規定準用相同,但家事第 13 條明文排除「拘提」,且新增「連續處罰」設計。家事案件更強調人倫,所以工具箱不同。
刑事不到可發拘票通緝,家事絕對不行。家事案件法警不會來抓你,但罰款會持續累積累罰。
| 對象 | 罰鍰上限 | 拘提 | 連續處罰 | 抗告效果 |
|---|---|---|---|---|
| 家事事件法第 13 條 | 3 萬元以下 | 明文排除 | 可 | 停止執行 |
| 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 3 萬元以下 | 可 | 原則不可 | 停止執行 |
| 刑事訴訟拘提 | 依刑訴規定 | 可 + 通緝 | 刑罰累計 | 依刑訴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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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 受裁定人對於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家事事件類型繁多,有應特別尊重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意願者(例如定監護人事件、認可收養事件、定病人保護人事件),法院應聽取其意見;有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者(例如離婚事件、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則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或訊問之;有僅須書面審理,原則上毋庸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者(例如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事件,拋棄繼承事件);是為尊重及保障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程序主體地位,爰訂定本條第一項前段。而家事事件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如因距離遙遠無法到場,或因事件性質、個人原因等(例如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法院應於調查證據時訊問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本人。而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本人若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為實際上無行為能力人,或因身體狀況不能到場,或須由專業醫師為鑑定,但在費用、時間、器材、場所或其他客觀條件下,專業醫師無法配合到場)無法到場陳述,法院於必要時,得以適當方法處理,諸如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訊問或囑託受託法院訊問或聽取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陳述意見或採用書面審理或以鑑定書代之等,以使家事事件處理程序更具彈性。又家事事件雖原則上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處理,但其他法律(包括本法其他條文)中有特別規定應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者,或應以書面審理即足者等,則應例外依各該特別規定為之,爰規定如本條第一項。 二、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有到場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又為兼顧保障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人之人身自由,爰以但書規定不得拘提。 三、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後,對於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連續處罰,以促其履行到場義務,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前二項裁定對於受裁定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應許受裁定人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又為避免受裁定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於抗告中應停止前二項裁定之執行,爰設第四項規定。
一、家事事件類型繁多,有應特別尊重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意願者(例如定監護人事件、認可收養事件、定病人保護人事件),法院應聽取其意見;有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者(例如離婚事件、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則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或訊問之;有僅須書面審理,原則上毋庸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者(例如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事件,拋棄繼承事件);是為尊重及保障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程序主體地位,爰訂定本條第一項前段。而家事事件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如因距離遙遠無法到場,或因事件性質、個人原因等(例如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法院應於調查證據時訊問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本人。而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本人若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為實際上無行為能力人,或因身體狀況不能到場,或須由專業醫師為鑑定,但在費用、時間、器材、場所或其他客觀條件下,專業醫師無法配合到場)無法到場陳述,法院於必要時,得以適當方法處理,諸如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訊問或囑託受託法院訊問或聽取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陳述意見或採用書面審理或以鑑定書代之等,以使家事事件處理程序更具彈性。又家事事件雖原則上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處理,但其他法律(包括本法其他條文)中有特別規定應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者,或應以書面審理即足者等,則應例外依各該特別規定為之,爰規定如本條第一項。 二、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有到場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又為兼顧保障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人之人身自由,爰以但書規定不得拘提。 三、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後,對於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連續處罰,以促其履行到場義務,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前二項裁定對於受裁定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應許受裁定人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又為避免受裁定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於抗告中應停止前二項裁定之執行,爰設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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