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5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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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 2.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 3.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 4.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 5.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5 條之 2 規範安置輔導執行:期間 2 個月至 2 年,滿 2 月後可聲請免除、變更或延長,延長最多再 2 年。
Q · 少年被安置輔導,家長能聲請變更或提前結束嗎?
能,執行滿 2 個月後可聲請免除、變更或延長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5 條之 2,安置輔導執行已逾 2 月、著有成效或有事實上原因不宜繼續執行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之機構、少年本人、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均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執行或變更安置處所。期滿認有繼續必要者,亦可聲請延長一次,最長再 2 年(合計上限 4 年)。是少年保護處分中聲請主體最廣的條文之一。
白話解讀
安置輔導不是讓孩子搬家換環境那麼簡單,它是一個有明確時間、有多重出口、有多方聲請權的法律機制。期間從 2 個月到 2 年,期滿可以延長一次最多再 2 年,總計最長 4 年。重點是這條第二項到第五項:執行滿 2 個月後,孩子表現好可以免除執行;表現不適合目前的機構可以「變更」到另一個機構;違規重大可以被「撤銷」改成感化教育。誰可以提出這些聲請?少年保護官、安置機構(含福利、教養、醫療、過渡性教育措施)、孩子本人、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孩子的人,全部都有聲請權。這是少年司法系統裡聲請主體最廣的條文之一。對家長來說最關鍵的是:你不是只能旁觀,你可以主動推動孩子離開不適合的機構、爭取提前結束安置、或在孩子嚴重違規時聲請改變處遇。一個被忽略的細節:安置期間違規如果情節重大被撤銷,剩下期間不滿 6 個月會被拉長到 6 個月的感化教育,這個拉長機制跟保護管束完全一樣。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5 條之 2 為安置輔導執行之程序性規範,明定安置輔導期間(2 個月至 2 年)、免除執行、變更安置處所、延長執行(一次為限 2 年內)及違規撤銷改感化教育之機制,建立少年保護處分中聲請主體最廣(保護官、機構、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人)的動態調整制度。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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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孩子被安置在某機構但適應很差,家長能換一家嗎?
可以。本條第四項明文規定執行滿 2 個月後,少年保護官、孩子、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都可以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但要準備具體事證:機構的回報紀錄、心理評估、學校的觀察、孩子自己的陳述。內行人提示:先跟機構社工溝通,如果問題確實存在,社工本身也可能聲請變更(機構也是法定聲請人),雙管齊下成功率更高。
Q2安置 2 年快到了,但孩子還沒準備好回家,可以延長嗎?
可以。第三項明文規定期滿可以聲請延長,但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所以總計最長是 4 年。聲請主體很廣:保護官、機構、孩子、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都有權聲請。內行人提示:延長聲請要在期滿前提出,最好提前 3 個月準備,因為法院需要時間審理。期滿後才聲請,理論上仍可以但程序上會出現處分中斷的空窗,對銜接非常不利。
Q3孩子在安置機構違規被聲請撤銷,會怎樣?
如果法院裁定撤銷,剩下的執行期間會改成感化教育,送進感化處所(少年輔育院或矯正學校)。如果剩下期間不滿 6 個月會被拉長到 6 個月。這是很嚴厲的升級。內行人提示:撤銷是法院裁定,不是保護官或機構說了算。少年和法定代理人在撤銷裁定的程序中有陳述意見權,也可以委任律師。這個階段如果能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例如轉換到更適合的機構而非進感化處所),法院有可能採納變更而非撤銷。
Q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5 條之 2 是什麼?
規範安置輔導執行的核心條文,明定 2 月至 2 年期間、聲請免除/變更/延長/撤銷四種出路、五類法定聲請主體。是少年保護處分執行的動態調整總開關。
Q5安置輔導是什麼意思?
少年保護處分之一,將少年安置於福利、教養、醫療或過渡性教育機構接受輔導,介於保護管束(居家)與感化教育(封閉)之間的中段處遇。
Q6過渡性教育措施是什麼?
108 年修法新增的安置處所類型,指介於完全機構與返家銜接的教育性過渡環境,例如自立支援中心或學校附設輔導據點。
Q7誰算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指事實上保護少年生活起居的成年人,可能是祖父母、寄養家庭、實際扶養的繼親等,不限於法定代理人。
Q8怎麼聲請變更少年安置處所?
確認執行滿 2 月 → 蒐集具體事證(機構回報、心評、學校紀錄)→ 撰寫聲請狀載明欲變更原因 → 送原裁定少年法院 → 等候裁定。同步通知少年保護官增加成功率。
Q9安置輔導期滿怎麼聲請延長?
期滿前 3 個月開始準備:保護官、機構、少年、法代、保護人擇一遞狀,附繼續安置必要性事證,最多再 2 年。
Q10少年違規怎麼聲請撤銷安置?
由保護官、機構、法代、保護人(少年自己不能)檢具違規事證,向少年法院聲請。少年及法代有陳述意見權,可委任律師。
Q11怎麼證明孩子適應良好可以免除執行?
備齊機構成效報告 + 學校出勤與成績 + 心理諮商評估 + 家庭重整準備度,重點放在「繼續安置已無必要」的論述。
Q12安置輔導 vs 保護管束差在哪?
保護管束少年住家中由保護官定期考核;安置輔導抽離家庭住進機構。安置強度高於管束、低於感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免除執行 | 變更安置 | 延長執行 | 撤銷安置 |
|---|---|---|---|---|
| 聲請類型 | 終結安置 | 換機構 | 延長 2 月-2 年 | 改感化教育 |
| 法定門檻 | 執行已逾 2 月 | 執行已逾 2 月 | 期滿前 | 違規重大或再次違規 |
| 聲請主體 | 保護官/機構/少年/法代/保護人 | 保護官/少年/法代/保護人 | 保護官/機構/少年/法代/保護人 | 保護官/機構/法代/保護人(少年不可) |
| 主要證據 | 成效報告 | 不適合事證 | 繼續必要性 | 違規事實 |
| 裁定後果 | 處分結束 | 換機構繼續 | 期間延長 | 進感化處所,所餘不足 6 月者延長至 6 月 |
免除執行
- 聲請類型
- 終結安置
- 法定門檻
- 執行已逾 2 月
- 聲請主體
- 保護官/機構/少年/法代/保護人
- 主要證據
- 成效報告
- 裁定後果
- 處分結束
變更安置
- 聲請類型
- 換機構
- 法定門檻
- 執行已逾 2 月
- 聲請主體
- 保護官/少年/法代/保護人
- 主要證據
- 不適合事證
- 裁定後果
- 換機構繼續
延長執行
- 聲請類型
- 延長 2 月-2 年
- 法定門檻
- 期滿前
- 聲請主體
- 保護官/機構/少年/法代/保護人
- 主要證據
- 繼續必要性
- 裁定後果
- 期間延長
撤銷安置
- 聲請類型
- 改感化教育
- 法定門檻
- 違規重大或再次違規
- 聲請主體
- 保護官/機構/法代/保護人(少年不可)
- 主要證據
- 違規事實
- 裁定後果
- 進感化處所,所餘不足 6 月者延長至 6 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8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61002 全文修正)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新增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輔導安置,爰參酌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增設本條第二項有關免除輔導安置之規定,並明定得聲請免除之主體為負責輔導或安置之福利教養機構、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年之人。蓋是否已著有成效,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其期間由執行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視輔導之成效適用依定報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 三、增列第四項、第五項:安置輔導處遇中得聲請變更安置輔導機構,及因安置輔導無法達到效果,得聲請法院裁定轉換他種保護處遇之規定。
(1080531 修正)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安置處所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 二、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保護官應積極參與安置輔導之執行,宜賦予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停止、延長執行或變更安置機構等之權限,爰併於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請人增列少年保護官。
-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安置輔導名詞
- 少年保護官名詞
- 少年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免除名詞
- 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
- 撤銷名詞
- 感化教育名詞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42 條條文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55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新增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輔導安置,爰參酌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增設本條第二項有關免除輔導安置之規定,並明定得聲請免除之主體為負責輔導或安置之福利教養機構、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年之人。蓋是否已著有成效,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其期間由執行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視輔導之成效適用依定報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 三、增列第四項、第五項:安置輔導處遇中得聲請變更安置輔導機構,及因安置輔導無法達到效果,得聲請法院裁定轉換他種保護處遇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安置處所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 二、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保護官應積極參與安置輔導之執行,宜賦予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停止、延長執行或變更安置機構等之權限,爰併於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請人增列少年保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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