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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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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少年被告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2. 2.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3. 3.少年刑事案件,前於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折抵刑期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1條規定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不得羈押,應收容於少年觀護所而非看守所,收容期間可折抵未來刑期。

Q · 孩子被收容會跟成年犯關在一起嗎?

不會,依71條第二項應收容少年觀護所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1條第二項,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教育保護導向),而非一般看守所(處罰隔離導向)。若收容期間年滿20歲,才會移押看守所。物理上的設施隔離是本條設計的三道防線之一,另外兩道是「非有不得已」高門檻與「收容期間折抵刑期」。

白話解讀

電話響起的那一秒,世界顛倒了:警局通知你的孩子被帶走了。多數家長腦中第一個畫面,是孩子被關在跟成年罪犯一起的鐵窗裡。法律不允許這件事發生。這條規定設了三道防線:第一,法官要羈押少年的門檻被刻意拉高,要「非有不得已的情形」才能押,比成年人嚴格很多;第二,少年羈押的地方不是看守所,而是少年觀護所,物理上就跟成年犯隔開;第三,被收容或羈押的每一天都會折抵未來的刑期,如果最後沒被定罪,這段時間還可以申請國家賠償。但這三道防線不會自動啟動,它們需要有人懂這條法律,敢在第一時間主張。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1條為少年刑事案件中之人身自由保護核心條款,建立三道防線:第一項提高羈押門檻為「非有不得已」(嚴於成年的「有羈押必要」)、第二項以「少年觀護所」隔離設施作物理切割、第三項以「收容視為羈押折抵刑期」處理時間救濟,共同構成台灣少年刑事程序中對人身自由限制的最後手段原則具體實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孩子被警察帶走後我該做什麼?

黃金 24 到 48 小時。第一,聯絡少年法院確認案件階段。第二,找熟悉少年事件的律師(一般刑事律師不一定熟少事法)。第三,請律師主張少事法第71條第一項「非有不得已情形」,並提出責付給法定代理人作為替代方案。內行人提示:裁定書必須具體寫出「不得已的情形」是什麼,若只寫「有逃亡之虞」沒具體論證,就是裁定瑕疵,抗告勝訴的關鍵在此。

Q2收容期間能跟孩子見面嗎?

可以但有規定。少年觀護所允許家屬探視,要事先預約並符合接見規定。少事法第71條第二項規定地點為少年觀護所,意味設施有別於一般看守所,探視環境也較友善。內行人提示:探視時可了解孩子身心狀況和所內處遇,必要時轉達給律師,這些細節可能成為主張「非有不得已情形已不存在」(聲請變更原裁定)的補充證據。

Q3收容了三個月最後不起訴,這三個月白關了嗎?

不是。少事法第71條第三項規定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如果最後不起訴或無罪確定,可以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內行人提示:請求補償有時效限制,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間內必須提出,不要拖。如果律師沒主動提這件事,你要自己提醒律師處理,這是少數家長必須監督律師的環節之一。

Q4如果孩子在收容中滿 20 歲會怎樣?

依少事法第71條第二項,年滿 20 歲時應從少年觀護所移押到看守所。這個轉換對孩子的處遇影響很大:少年觀護所偏教育保護導向,看守所偏處罰隔離導向。內行人提示:如果案件接近結案,律師可以策略性地評估是否要在 20 歲前爭取結束收容,避免進入看守所體系後對少年身心造成額外衝擊。

Q5什麼叫「非有不得已」情形?

高於成年「有羈押必要」的審查標準,法官須具體論證無其他替代手段(如責付、限制住居)始能羈押。

Q6少年觀護所是什麼?

依法收容少年被告之專責設施,以教育保護為導向,有別於看守所的處罰隔離功能,設有心理輔導員與教育人員。

Q7收容折抵刑期是什麼意思?

本條第3項規定少年法院調查及審理中收容期間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37-2折抵將來執行之刑期。

Q8孩子被收容怎麼辦?

立刻找熟悉少年事件律師主張本條第一項,提出責付法定代理人作為替代;對裁定不服依少事法61條抗告。

Q9怎麼證明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存在?

舉證家長有監督能力(穩定居所、工作、學校配合)、少年無逃亡或串證疑慮、有其他替代措施可採。

Q10怎麼申請刑事補償(國賠)?

不起訴或無罪確定後,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請,附上收容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

Q11收容期間如何精準折抵?

依刑法37-2,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或罰金額度,實際換算由執行檢察官計算,律師可協助核對。

Q12少年觀護所 vs 看守所差在哪?

觀護所教育保護導向(心理輔導員、教育人員、年齡分流);看守所處罰隔離導向。本條第2項刻意做物理切割。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minoradult
羈押門檻非有不得已(本條第1項)有羈押必要(刑訴101)
羈押地點少年觀護所(本條第2項)看守所
處遇導向教育保護處罰隔離
滿20歲處理移押看守所(本條第2項)
收容折抵視為羈押折抵刑期(本條第3項)羈押日數直接折抵
國賠救濟刑事補償法準用刑事補償法

minor

羈押門檻
非有不得已(本條第1項)
羈押地點
少年觀護所(本條第2項)
處遇導向
教育保護
滿20歲處理
移押看守所(本條第2項)
收容折抵
視為羈押折抵刑期(本條第3項)
國賠救濟
刑事補償法準用

adult

羈押門檻
有羈押必要(刑訴101)
羈押地點
看守所
處遇導向
處罰隔離
滿20歲處理
收容折抵
羈押日數直接折抵
國賠救濟
刑事補償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少年法 第43条以下(同行・観護措置)、少年鑑別所法
韓國소년법 제18조(임시조치)、소년분류심사원 관련 규정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105條以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38條(分管分押)
德國Jugendgerichtsgesetz (JGG) §§ 71-72 (Untersuchungshaft bei Jugendlichen, letzte Mittel-Prinzip)
法國Code de la justice pénale des mineurs (CJPM) Art. L.334-1 ss. (détention provisoire)
美國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 Act (JJDPA) - sight and sound separation requiremen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4

(0510119 制定)

少年犯罪應科刑者,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刑為死刑者,應減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0600430 全文修正)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

(0861002 全文修正)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四十六條折抵刑期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保護少年被告身心之正常發展,不宜使少年與一般刑事被告同時羈押於看守所,故須明文規定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又為免年幼少年受年長者之影響,且方便觀護所之管理,年滿二十歲已成年者,亦不宜仍羈押於少年觀護所內,爰增訂第二項。   二、收容係對少年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關少年權益重大,如解釋為僅判決確定之少年刑事案件其收容期間始得折抵刑期,將造成同是收容之少年法院先議調查階段之收容無法折抵,同時於少年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時,其先前收容期間如欲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為避免相同之情形有不同之適用標準,並基於保障少年權益之宗旨,乃參酌日本少年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明定於本法中,俾有法律依循,爰增訂第三項。

(1080531 修正)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前於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折抵刑期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少年刑事案件之少年,如於案件移送檢察官前之少年法院調查或審理程序中遭收容者,其收容期間均應有得予折抵刑期規定之準用,爰於第三項增訂「及審理」三字,並配合刑法修正準用之條文條次。

(0510119 制定)

少年犯罪應科刑者,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刑為死刑者,應減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0600430 全文修正)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

(0861002 全文修正)

一、為保護少年被告身心之正常發展,不宜使少年與一般刑事被告同時羈押於看守所,故須明文規定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又為免年幼少年受年長者之影響,且方便觀護所之管理,年滿二十歲已成年者,亦不宜仍羈押於少年觀護所內,爰增訂第二項。   二、收容係對少年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關少年權益重大,如解釋為僅判決確定之少年刑事案件其收容期間始得折抵刑期,將造成同是收容之少年法院先議調查階段之收容無法折抵,同時於少年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時,其先前收容期間如欲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為避免相同之情形有不同之適用標準,並基於保障少年權益之宗旨,乃參酌日本少年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明定於本法中,俾有法律依循,爰增訂第三項。

(1080531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少年刑事案件之少年,如於案件移送檢察官前之少年法院調查或審理程序中遭收容者,其收容期間均應有得予折抵刑期規定之準用,爰於第三項增訂「及審理」三字,並配合刑法修正準用之條文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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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1 條規定:「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