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24条,该条款规定了罢免案通不过或被否决后的情况下,可以提起罢免案通不过或被否决无效之诉的条件和程序。具体如下: 1. 罢免案通不过或被否决之票数不实,足以认定有影响投票结果之虞; 例子:如果选民投票过程中的计票结果被证明错误,导致罢免案通不过或被否决的结果实际上是错误的,可以提起通不过或被否决无效之诉。 2. 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之领銜人或其各该办事处负责人、办事人员对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使用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 例子:如果在罢免投票过程中,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及相关人员使用了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来干扰他人的投票权或执行职务,可以提起通不过或被否决无效之诉。 3. 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之领銜人或其各该办事处负责人、办事人员有违反刑法第146条第一项、第198条第二项、第199条第一项、或《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98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行为; 例子:如果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及相关人员涉嫌违反刑法第146条第一项、《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98条第一项第二款等规定,可以提起通不过或被否决无效之诉。 4. 被罢免人有违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2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行为; 例子:如果被罢免人违反了《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2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提起通不过或被否决无效之诉。 2. 如果法院判决罢免案被否决无效,那么原本的否决结果无效,且应定期重新进行投票; 例子:如果法院判决认定之前的罢免案否决无效,那么原本的否决结果将无效,需要重新进行投票。 3. 如果经法院判决罢免案通过无效,那么被罢免人的职务应该恢复。但如果无法恢复,则不受此限制; 例子:如果经过法院判决认定之前的罢免案通过无效,那么被罢免人的职务应该被恢复。但如果由于特殊原因导致职务无法恢复,则不受此限制。 参考资料: 1.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30001 2. 刑法:https://law.moj.gov.tw/LawEnglish/LawSearchContent.aspx?PCODE=C0000001 3. 民事訴訟法:https://law.moj.gov.tw/LawEnglish/LawSearchContent.aspx?PCODE=C0000002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完備罷免訴訟,爰增修第一項得提起訴訟之人及行為人。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文字修正。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使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並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期間作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起訴期間由「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同項第三款增列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事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為完備罷免訴訟,爰增修第一項得提起訴訟之人及行為人。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文字修正。
一、為使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並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期間作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起訴期間由「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同項第三款增列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事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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