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2.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3.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