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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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如有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予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依下列原則於專戶存管,於土地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一併加計儲存於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一、土地屬決標並經得標人繳清價金之情形者,應與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 二、土地屬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之情形者,應與第二次標售同批其他決標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但第二次標售同批未有決標之土地者,應於第二次標售完畢後,即於專戶存管。
- 2.前項於專戶存管保證金之作業程序,準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該作業程序繕造保管清冊及辦理公告並通知權利人時,其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 3.第一項專戶儲存之保證金,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期間屆滿,應併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於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期間屆滿後,準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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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了以下情形下保證金應存管並發給土地權利人: 1. 土地屬於決標且已繳清價金的情形:此時,保證金應與土地的保管款一同存入專戶。 2. 土地經二次標售但未完成標售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保證金應與該批其他決標土地的保管款一同存入專戶。如果在第二次標售中沒有土地被決標,則應在第二次標售結束後立即存入專戶。 此外,根據該條第2項,專戶存管之保證金的作業程序應準用第4條第1項的規定,包括繕造保管清冊、辦理公告,並通知權利人。同時,專戶存管的保證金應在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屆滿後,根據第14條第5項的規定進行結算。如有剩餘資金,則歸屬國庫。在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屆滿後,應根據第14條第5項的規定進行結算。 參考資料: -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中華民國內政部網站)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條文
- 優先購買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
- 第十四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四條第五項條文
- 第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5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 14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 19 條條文
-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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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