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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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清理程序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清理土地類型。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清理之各筆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 五、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六、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七、未依限申報或申請登記之處理方式。 八、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 2.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所定土地權利之清理,其公告,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 3.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土地權利之清理,其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 4.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清理,其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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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對於公告清理程序,應該載明以下事項: 1. 清理土地的類型。 2. 法令的依據。 3. 公告的起訖日期。 4. 清理的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以及權利範圍。 5. 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的機關。 6. 申報或申請登記的期間。 7. 未依限申報或申請登記的處理方式。 8. 其他根據規定應該公告的事項。 此外,根據施行細則第34條、第35條、第37條和第39條的規定,對於土地權利的清理,公告中則不需要記載第4款所述的事項。 對於所有權以外的土地權利的清理,根據施行細則第28條和第29條的規定,公告中除了需記載第1款第4項所述的事項外,還要附上土地所有權人的姓名或名稱。 至於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的清理,根據施行細則第30條的規定,公告中除了需要記載第1款第4項所述的事項外,還要附上債權人的姓名或名稱。 總結來說,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公告清理程序需要記載清理土地的類型、法令依據、公告起訖日期、土地標示及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期間、未依限申報的處理方式,以及其他應該公告的事項。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法令名詞
-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 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 所有權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查封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8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0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4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5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7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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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