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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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下列各款之公告處所: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三、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但無從查明或住所地為國外者,不在此限。
- 2.前項各款所為之公告期間,以公告文所載之起訖日期為準。但張貼公告期日逾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載之起始期日時,公告期日之計算,應以最後公告機關將公告事項張貼於公告處所之翌日起算。
- 3.張貼公告有前項但書之情形時,逾期張貼之機關應將張貼期日另通知公告機關。
- 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公告;其公告期間,以第二項所定公告之期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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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了公告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1項,必須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等地進行揭示公告。若土地權利人的住所為國外或無法查明時,則不需要在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公告。 根據第2項,公告的期間以公告文所載的起訖日期為準。如果張貼公告日期超過起始日期,則公告期間的計算應以最後一個公告機關將公告事項張貼於公告處所的次日起算。 第3項規定,如果張貼公告有無法依照上述規定的情況,逾期張貼的機關應該將張貼期日另行通知相關的公告機關。 第4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其他適當的地方或以其他適當的方式進行公告,而公告期間應以第2項所定的公告期間為準。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所名詞
- 期日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8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5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7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8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0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1-1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6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8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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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