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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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事由。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權利種類及範圍。 五、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 2.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免予記載前項第四款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應於同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原登記名義人及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 3.前項部分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按應繼分發給部分繼承人土地價金者,並應載明其應繼分。
- 4.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 5.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寺廟或法人名稱與所在地、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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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了公告的內容,包括應載明以下事項:公告事由、法令依據、公告起訖日期、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權利種類及範圍、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告之事項。如果涉及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則免予記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應載明原登記名義人及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此外,如果是根據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的部分繼承人,或者根據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按應繼分發給部分繼承人土地價金的情況,公告還應載明其應繼分。對於根據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人的公告,除了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還應載明債權人的姓名或名稱。而根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除了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還應載明寺廟或法人名稱與所在地、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
- 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法律效果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8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5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7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8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0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1-1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6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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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