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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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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或為救災及重建需要臨時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2. 2.前項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及監督實施。
  3. 3.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4. 4.第一項臨時住宅之興建,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針對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等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的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3條,以下是逐條釋義: 1. 各級政府可以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或在救災和重建時臨時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的限制。同時,政府應該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和期限等資料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案;政府應按照限拆除恢復原狀的要求進行拆除工作。 2. 如果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的行為,應該準備簡易的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並經由專業技師的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進行審核和監督實施。 3. 如果土地位於森林區域,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在施工前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後同意,並在事後依據森林法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5條、第30條及第45條的規定補辦程序;在補辦程序完成之前,不得搬出森林區域的伐採林產物。 4. 臨時住宅的興建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免除了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評估的程序。 這些釋義是根據所提供的法條逐條解讀得出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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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 3 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或為救災及重建需要臨時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