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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11戒嚴地域最高司令官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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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害。 九、寄居於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並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之。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或調查登記,必要時并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徵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戒嚴法第 11 條,戒嚴地域內的最高司令官具有以下執行權: 1. 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與軍事有妨害的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以及其他出版物。最高司令官可以必要時解散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活動。 2. 限制或禁止人民的宗教活動,若對治安有妨害。 3. 對於人民的罷市、罷工、罷課,以及其他罷業,可以禁止並強制回復原狀。 4. 拆閱郵信、電報,並在必要時扣留或沒收之。 5. 檢查出入境內的船舶、車輛、航空機、以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並在必要時停止其交通,甚至遮斷主要道路及航線。 6. 檢查旅客,對於懷疑有嫌疑的旅客進行檢查。 7. 在時機必要時,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以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可以扣留或沒收。 8. 在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以及情形可疑的住宅進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害。 9. 對於居住在戒嚴地域內的人,必要時可以命其退出,並可以限制或禁止其遷入。 10. 在不得以時,可以破壞人民的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11. 在戒嚴地域內,對於民間的食糧、物品以及資源,若可供軍用,可以進行檢查或調查登記,並在必要時禁止其運出,對於必須徵收的物品,應給予相當價額的補償。 以上是根據戒嚴法第 11 條的解釋。這些權力在戒嚴地域內的最高司令官手中,可以在必要時維持治安與軍事秩序。戒嚴法的目的是確保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但在行使這些權力時必須遵守相關的法律與程序,並確保尊重人民的基本權利。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231116 制定)

第九條、第十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0370415 全文修正)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壞。   九、寄居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并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及調查登記,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沒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

(0231116 制定)

第九條、第十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0370415 全文修正)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壞。   九、寄居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并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及調查登記,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沒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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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法第 11 條規定:「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戒嚴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3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