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5

快速跳轉
  1. 1.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金融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
  2. 2.被檢查者認為檢查人員之檢查為不適當者,得要求本會及所屬機關處理之。
  3. 3.被檢查者提供資料時,檢查者應掣給收據,除涉有金融犯罪嫌疑者外,應於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還之。
  4. 4.本會及所屬機關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時上述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資料或證物,統由參加搜索人員,會同攜回本會及所屬機關,依法處理。
  5. 5.本會及所屬機關為檢查金融犯罪指派之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及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檢查者及其關係人得拒絕之。
  6. 6.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一、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與職員。 二、金融機構之關係企業,其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7. 7.本會及所屬機關對妨礙、規避或拒絕第一項檢查、拒不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檢查、到場備詢或提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為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5 條的解釋如下: 1. 本條款規定了金融監督機構在必要時可以要求金融機構和公開發行公司提供相關的帳簿、文件和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者通知被檢查者到指定的辦公處所進行調查。 例如,如果金融監督機構懷疑某家銀行涉嫌金融詐欺,根據第 5 條的規定,他們可以要求銀行提供相關的帳簿和文件。 2. 被檢查者認為檢查人員的檢查行為不適當時,可以向金融監督機構提出申訴。 3. 被檢查者提供資料時,檢查人員應該給予收據,除非涉及金融犯罪嫌疑,否則應在提供資料後的十個工作日內返還原材料。 例如,如果一家銀行根據金融監督機構的要求提交了相關資料,金融監督機構應該在十個工作日內還給銀行一份收據。 4. 在涉及金融犯罪嫌疑的案件中,金融監督機構可以向檢察官申請核發搜索票,並在携帶檢查人員的情況下進行搜索,搜索到的相關資料或證物由參與搜索的人員一同帶回金融監督機構進行相應的處理。 例如,在一個涉及銀行貪污的案件中,金融監督機構可以向檢察官申請核發搜索票,並在搜索時找到了相關的財務資料。 5. 金融監督機構指派的檢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份證明和有關執行職務的證明文件;如果檢查人員未出示這些文件,被檢查者和其關係人可以拒絕接受檢查。 例如,如果一位檢查人員懷疑一家銀行存在違規操作,他應該出示身份證明和相關的執行職務文件,否則銀行可以拒絕接受他的檢查。 6. 本條款規定了所謂的「關係人」的範圍,包括金融機構的負責人和職員,以及與金融機構有關的企業。 例如,如果一家銀行有一家子公司,這家子公司也被視為與銀行有關的企業。 7. 如果有人妨礙、規避或拒絕檢查人員的檢查,拒絕提供相關的帳簿、文件和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備詢,金融監督機構可以處以罰款,並可連續處罰,直到被檢查者接受檢查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例如,如果一家銀行拒絕服從金融監督機構的檢查要求,金融監督機構可以處以罰款。

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金融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   被檢查者認為檢查人員之檢查為不適當者,得要求本會及所屬機關處理之。   被檢查者提供資料時,檢查者應掣給收據,除涉有金融犯罪嫌疑者外,應於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還之。   本會及所屬機關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時非上述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資料或證物,統由參加搜索人員,會同攜回本會及所屬機關,依法處理。   本會及所屬機關為檢查金融犯罪指派之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及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檢查者及其關係人得拒絕之。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一、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與職員。   二、金融機構之關係企業,其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本會及所屬機關對妨礙、規避或拒絕第一項檢查、拒不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檢查、到場備詢或提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為止。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0614 全文修正)

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金融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   被檢查者認為檢查人員之檢查為不適當者,得要求本會及所屬機關處理之。   被檢查者提供資料時,檢查者應掣給收據,除涉有金融犯罪嫌疑者外,應於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還之。   本會及所屬機關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時非上述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資料或證物,統由參加搜索人員,會同攜回本會及所屬機關,依法處理。   本會及所屬機關為檢查金融犯罪指派之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及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檢查者及其關係人得拒絕之。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一、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與職員。   二、金融機構之關係企業,其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本會及所屬機關對妨礙、規避或拒絕第一項檢查、拒不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檢查、到場備詢或提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為止。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2071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0614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5 條規定:「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金融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