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在直轄市和縣(市)中徵收的稅項包括土地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印花稅、娛樂稅和特別稅課。其中,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和土地增值稅。根據第2條,地價稅的鄉(鎮、市)內收入的30%歸給該鄉(鎮、市),20%由縣(市)統籌分配給所屬鄉(鎮、市);田賦的全部收入應給該鄉(鎮、市);土地增值稅的20%在縣(市)內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給各縣(市)。根據第3條,房屋稅的鄉(鎮、市)內收入的40%歸給該鄉(鎮、市),20%由縣(市)統籌分配給所屬鄉(鎮、市)。根據第4條,契稅的鄉(鎮、市)內收入的80%歸給該鄉(鎮、市),20%由縣(市)統籌分配給所屬鄉(鎮、市)。根據第5條,娛樂稅的鄉(鎮、市)內收入全部歸給該鄉(鎮、市)。根據第6條,特別稅課是指符合地方自治需求,經過議會立法徵收的稅項。然而,特別稅課不能以已徵收的貨物稅或菸酒稅中的貨物作為徵稅對象。 根據以上資料,可以得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內容與地方稅有關,對於直轄市和縣(市)的稅收進行了具體規定。不同稅項在徵收和分配上有所不同。例如,土地稅和房屋稅的鄉(鎮、市)內收入按比例給予該鄉(鎮、市),而契稅的鄉(鎮、市)內收入的比例更高。另外,特別稅課是根據地方自治需要通過議會立法徵收的稅項。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行政院財政部網站,「財政收支劃分法」,https://www.mof.gov.tw/Upload/Attach/a9022e32-f76e-40f5-863f-d186fa214f47.pdf 2. 地方稅法通則,行政院公報,中華民國87年6月6日第2098號。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土地稅:謂對土地地價及土地增值依法課稅之稅,在未征收地價稅之區域為田賦。 二、營業稅:謂對各種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法課征之稅(特種營業行為稅併人課征)。 三、特產稅:謂對本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征之稅(直轄市不適用之)。 前項特產稅,不得以中央已征貨物稅之產物為課征對象。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土地稅 謂對土地地價及土地增值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地價稅之區域為田賦。 二、營業稅 謂對各種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法課徵之稅。 三、使用牌照稅 謂對舟車等類牌照依法課徵之稅。 四、特產稅 謂對本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直轄市不適用之)。 前項特產稅,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營業稅。 二、印花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特產稅。 前項第一款之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 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牌照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所屬縣(市)(局);在直轄市全部為直轄市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之特產稅,指對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直轄市不適用之。但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理由一、土地稅:依其性質改為縣(市)(局)稅。 二、營業稅:修正營業稅由省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並新增在直轄市由中央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以利平衡省及直轄市財政收支。 三、印花稅:修正印花稅由省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並新增在直轄市由中央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以利平衡省及直轄市財政收支。 四、牌照稅:修正在省增加省分成,以彌補省減少之土地稅收入,在直轄市中央不分成。 將原定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特產稅定義納入本項,並作文字修正。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理由一、配合財政收支系統調整及簡化稅課劃分,爰合併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另因屠宰稅法已於七十六年四月廢止,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地方制度之修正,予以刪除。 三、鑑於菸酒稅及貨物稅性質相同,爰於第六項增訂已徵菸酒稅之貨物不得為特別稅課之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並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土地稅:謂對土地地價及土地增值依法課稅之稅,在未征收地價稅之區域為田賦。 二、營業稅:謂對各種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法課征之稅(特種營業行為稅併人課征)。 三、特產稅:謂對本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征之稅(直轄市不適用之)。 前項特產稅,不得以中央已征貨物稅之產物為課征對象。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土地稅 謂對土地地價及土地增值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地價稅之區域為田賦。 二、營業稅 謂對各種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法課徵之稅。 三、使用牌照稅 謂對舟車等類牌照依法課徵之稅。 四、特產稅 謂對本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直轄市不適用之)。 前項特產稅,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依其性質改為縣(市)(局)稅。 二、營業稅:修正營業稅由省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並新增在直轄市由中央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以利平衡省及直轄市財政收支。 三、印花稅:修正印花稅由省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並新增在直轄市由中央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以利平衡省及直轄市財政收支。 四、牌照稅:修正在省增加省分成,以彌補省減少之土地稅收入,在直轄市中央不分成。 將原定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特產稅定義納入本項,並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財政收支系統調整及簡化稅課劃分,爰合併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另因屠宰稅法已於七十六年四月廢止,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地方制度之修正,予以刪除。 三、鑑於菸酒稅及貨物稅性質相同,爰於第六項增訂已徵菸酒稅之貨物不得為特別稅課之課徵對象。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