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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4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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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2. 2.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3. 3.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4. 4.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5. 5.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遺贈稅法第4條以死亡或贈與前2年內有無住所、居留是否逾365天,判定經常居住境內或境外,決定課全球財產稅或僅境內財產稅。

Q · 拿外國護照在台灣過世,遺產會被課全球稅嗎?

看住所和2年居留,不看護照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是否課全球稅取決於「住所」與「近2年居留軌跡」,而非國籍。死亡前2年內在台有住所,或無住所但居留合計逾365天,即屬經常居住境內,全球財產都要課台灣遺產稅;反之為經常居住境外,僅就境內財產課稅。

白話解讀

定義條文看起來最無聊,但這條每個字都是稅務武器。它偷偷決定了一件事:你的遺產要被台灣課全球稅,還是只課境內財產?答案不是看國籍,是看「你在台灣有沒有住所」加上「最近2年的居留軌跡」。很多富人以為拿了外國護照就安全了,但死前2年內只要在台有住所,政府照樣把你當境內居民,全球資產全部納入遺產稅。同條還定義了贈與必須雙方合意(你給,對方允受),所以單方面轉帳給不知情的人嚴格來說不算贈與。但實務上稅務機關認定標準很嚴,別把字面定義當避稅漏洞。

法律定性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為名詞定義條文,界定「財產」「贈與」「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及「農業用地」。其中經常居住境內以死亡或贈與前2年內在境內有住所,或無住所但居留合計逾365天為判準,決定遺產與贈與稅的課稅範圍是全球財產或僅限境內財產;贈與則須財產所有人無償給予並經他人允受始生效力。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拿美國護照在台灣過世,遺產會被台灣課全球稅嗎?

看你的住所和近2年居留軌跡,不是看國籍。死前2年內在台有住所(例如戶籍在台、有自住房),或無住所但累計居留超過365天,就是境內居民,全球資產都要課台灣遺產稅。想規劃非居民身分,關鍵是徹底除戶、處分自住房、嚴格控制回台天數2年以上。護照只是旅行證件,跟稅務居民身分是兩條獨立的線。

Q2我匯錢給孩子買房,她不知道也沒同意,這也算贈與嗎?

法條字面上贈與要允受,沒允受理論上不成立。但實務上國稅局看受贈人有無使用、承認、默示接受,孩子把錢拿去買房就視為允受。若真的只是暫時保管或借名,要有書面約定(借款契約、擔保、還款期限),且資金最後回到你的帳戶,否則一律推定為贈與。

Q3農地贈與給孩子跟一般土地一樣要繳贈與稅嗎?

不一樣。第5項規定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作農業使用之農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免徵贈與稅。但免徵後5年內不得變更使用或再移轉,否則追繳。申請要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5年追蹤期內不能蓋農舍或變更地目(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Q4海外財產要繳台灣遺產稅嗎?

要看身分。若被繼承人屬經常居住境內(死前2年內在台有住所或居留逾365天),海外財產全部納入台灣遺產稅;屬境外居民則僅課境內財產。

Q5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是什麼?

界定財產、贈與、經常居住境內/境外及農業用地的定義條文,是決定遺產稅與贈與稅課稅範圍的分類總開關。

Q6什麼叫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死亡或贈與前2年內在境內有住所,或無住所但有居所且前2年居留合計逾365天者,但受政府聘僱有特定居留期限者除外。

Q7稅法上的贈與要符合什麼條件?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缺一不可,單方轉帳未經允受字面上不成立。

Q8怎麼判定自己是境內還是境外居民?

鎖定身分時點 → 查死前2年有無住所(戶籍、自住房)→ 無住所則算居留天數是否逾365天 → 排除受聘特例 → 確定課稅範圍。

Q9想用移民規劃遺產稅該怎麼做?

提前2年以上動作:徹底除戶、處分自住不動產、嚴格控制每年回台天數低於365天上限,並保留出入境與海外住所證據。

Q10農地贈與要怎麼申請免徵贈與稅?

贈與作農業使用之農地給繼承人,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免徵,5年內不得變更使用或再移轉。

Q11怎麼證明被繼承人是境外居民?

備齊出入境章戳證明前2年居留未逾365天,加上已除戶、無境內住所、海外住所證明等客觀事證。

Q12境內居民 vs 境外居民 課稅差在哪?

境內居民就全球財產課稅,境外居民僅就中華民國境內財產課稅,同一筆海外資產差別可能是全額課稅或完全不課。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經常居住境內經常居住境外
認定條件死亡/贈與前2年內有住所,或無住所但居留逾365天不符合境內規定者
遺產稅課稅範圍全球財產僅中華民國境內財產
贈與稅課稅範圍全球財產僅中華民國境內財產
規劃槓桿受2年倒數限制,臨終搬遷無效須徹底除戶、處分住所並控制回台天數逾2年

經常居住境內

認定條件
死亡/贈與前2年內有住所,或無住所但居留逾365天
遺產稅課稅範圍
全球財產
贈與稅課稅範圍
全球財產
規劃槓桿
受2年倒數限制,臨終搬遷無效

經常居住境外

認定條件
不符合境內規定者
遺產稅課稅範圍
僅中華民國境內財產
贈與稅課稅範圍
僅中華民國境內財產
規劃槓桿
須徹底除戶、處分住所並控制回台天數逾2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相続税法 第1条の3・第2条(納税義務者・住所による課税範囲)
韓國상속세 및 증여세법 제2조·제3조(거주자/비거주자 과세범위)
中國中國現行無遺產稅與贈與稅;贈與契約定義見民法典第657條
德國ErbStG § 2(persönliche Steuerpflicht/Inländer 全球課稅)
法國CGI art. 750 ter(territorialité)+ art. 4 B(domicile fiscal)
美國IRC § 2001 + Treas. Reg. § 20.0-1(b)(domicile 決定全球 vs US-situs 課稅)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620126 制定)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立法理由一、參照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明訂贈與之定義。   二、對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予以明定,以利執行。

(0840106 修正)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妨止納稅義務人藉變更住所以規避本法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爰參酌英、美、荷立法例,於第三項規定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亦應認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

(0890106 修正)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增訂第五項。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業用地定義之修正,爰增訂其定義。

  • 不動產名詞
  • 贈與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農業發展條例法規
(0620126 制定)

一、參照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明訂贈與之定義。   二、對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予以明定,以利執行。

(0840106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妨止納稅義務人藉變更住所以規避本法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爰參酌英、美、荷立法例,於第三項規定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亦應認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

(0890106 修正)

增訂第五項。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業用地定義之修正,爰增訂其定義。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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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