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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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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與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身心障礙者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
  2. 2.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3. 3.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4. 4.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者為限。
  5. 5.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6. 6.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貨物稅條例第12條,車輛類的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汽車: - 小客車:根據汽缸排氣量的大小,分為兩個稅率來徵收貨物稅。排氣量在2000立方公分以下的小客車,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排氣量在2001立方公分以上的小客車,稅率為百分之三十。 - 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這些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的貨物稅。值得注意的是,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購買符合特定標準的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和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的買家可以免除貨物稅。 二、機車: 機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以及裝有輔助原動機的腳踏車等,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的貨物稅。 三、特種車輛: 供研究發展用途的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的特種車輛、郵政郵件運送車輛、裝有農業工具的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的農地搬運車以及不行駛公共道路的各種工程車則可以免徵貨物稅。 根據貨物稅條例第12條的規定,根據車輛種類和型式,針對不同的排氣量、用途等標準,制定了不同的貨物稅率。同時,該條例也規定了一些特定情況下的免稅標準和補徵規定。 以上資料參考並根據財政部貨物稅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13

(0350730 制定)

凡產製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稅務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將已貼舊花、舊證、舊照撕揭,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七、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八、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第十一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并得沒入之。

(0351111 全文修正)

凡產製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稅務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將已貼舊花、舊證、舊照撕揭,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七)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八)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0370316 全文修正)

凡產製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貨物稅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國外輸入之貨物領憑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未遵規定報請換領貨物稅完稅憑證,擅自運銷者。   七、將已貼舊花舊證舊照撕揭,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八、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求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九、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0390531 修正)

凡產製、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貨物稅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國外輸入之貨物,領憑海關代徵收貨物稅繳納證未遵規定報請換領貨物稅完稅憑證擅自運銷者。   七、將已貼舊花舊證舊照撕毀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八、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九、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0410502 全文修正)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稅務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國外輸入之貨物領憑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未遵規定報請換領貨物稅憑證擅自運銷者。   七、將已貼舊花舊證撕揭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八、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九、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0510814 全文修正)

凡由國外輸入應課貨物稅之貨物,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徵收貨物稅。

(0600108 全文修正)

凡由國外輸入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應按照海關估價,加繳納進口稅捐後之總價徵收貨物稅。

(0790118 全文修正)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     3˙汽缸排氣量在三千六百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以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之汽車,係使用國人自行設計之引擎、底盤或車身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按規定稅率每項各減徵三個百分點;第二款之機車,係使用自有品牌,且引擎、車架及外型皆自行設計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三年內,按規定稅率減徵三個百分點。   產製廠商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產銷之舊車型汽車,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繼續產製出廠該舊型汽車,裝置觸媒轉化器,符合政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按規定稅率減徵二個百分點。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一目後段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三、依現行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汽車第二期排放標準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屆時所有新車型之汽車,都須裝置觸媒轉化器,始能符合第二期排放標準。惟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產銷之舊車型汽車,准予繼續生產四年,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為配合環境保護政策,改善空氣品質,鼓勵舊車型汽車,提早加裝觸媒轉化器,減少空氣污染,爰增訂第三項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出廠之舊車型新車,加裝觸媒轉化器符合第二期排放標準,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按法定稅率減徵二個百分點,以資獎勵。   四、第四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後段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0901011 修正)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電動車輛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立法理由一、我國加入WTO入會諮商時,部分會員國認為我國並未生產汽缸排氣量三六0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且其稅率高達百分之六十,實質上有違WTO國民待遇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刪除。   二、第二項刪除。本項減徵規定屬於WTO之禁止性補貼,依諮商協議應於入會時廢止,爰配合刪除之。   三、第三項刪除。本項減稅之期限已於八十一年屆滿,爰刪除之。   四、第四項酌作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0910620 修正)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之定義,納入於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

(1040122 修正)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大眾運輸以及減輕復康巴士之負擔,從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免徵貨物稅。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明定「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減徵之稅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五、增列第六項,明定「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1081203 修正)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   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2刪除但書規定,係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諮商協議,於入會第6年起(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96年1月1日起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貨物稅稅率已由百分之三十五降為百分之三十。    (三)為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照顧行動不便者行的需求,修正弟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規定,延長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免徵貨物稅之車輛宜包括汽車及機車,惟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時,對是類車輛之免稅係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汽車,末包含機車,為符合實務需求,財政部爰以函令解釋,警備機車、救護機車、消防救災機車得免徵貨物稅,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宇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配合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並參照空氣汙染防制法用語將「防治」修正為「防制」,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及法制體例,第三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為提高身心障礙者及長期照顧需要者福祉,降低到宅沐浴車購置成本,俾鼓勵設置或捐贈到宅沐浴車,優化長照服務,修正第二款規定,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增列到宅沐浴車。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為落實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並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自立生活,照顧行動不便者行的需求,修正第五項規定,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應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並延長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1131129 修正)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與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   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序文、第一目序文、第三款、第三項序文及第四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並修正如下:    (一)為達成「臺灣二○五○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之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政策目標,交通部與環境部刻正推動「二○三○年客運車輛電動化推動計畫」,鼓勵客運業者汰換購買電動大客車,且現行電動公共汽車已可提供低底盤無障礙運輸服務,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已無繼續免徵貨物稅之必要,電動公共汽車則依現行第十二條之三規定免徵貨物稅,爰予刪除該等公共汽車免徵貨物稅規定。    (二)考量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為落實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及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政策目標,爰修正延長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免徵貨物稅期限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考量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包含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小客車,或同款第二目規定之大客車改裝之車種,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施行期間規定移列為同款第三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促進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之自立生活,照顧渠等行的需求,爰修正第五項,將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鑑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範事項及內容已納入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自同年八月十二日施行,並廢止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自同日生效,且「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定義已定明於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七條第五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 徵收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搬運名詞
  • 所稱名詞
  • 偵查名詞
  • 勘驗名詞
  • 提解名詞
  • 名詞
(0350730 制定)

凡產製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稅務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將已貼舊花、舊證、舊照撕揭,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七、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八、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第十一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并得沒入之。

(0351111 全文修正)

凡產製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稅務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將已貼舊花、舊證、舊照撕揭,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七)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八)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0370316 全文修正)

凡產製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貨物稅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國外輸入之貨物領憑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未遵規定報請換領貨物稅完稅憑證,擅自運銷者。   七、將已貼舊花舊證舊照撕揭,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八、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求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九、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0390531 修正)

凡產製、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貨物稅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國外輸入之貨物,領憑海關代徵收貨物稅繳納證未遵規定報請換領貨物稅完稅憑證擅自運銷者。   七、將已貼舊花舊證舊照撕毀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八、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九、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0410502 全文修正)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稅務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國外輸入之貨物領憑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未遵規定報請換領貨物稅憑證擅自運銷者。   七、將已貼舊花舊證撕揭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八、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九、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0510814 全文修正)

凡由國外輸入應課貨物稅之貨物,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徵收貨物稅。

(0600108 全文修正)

凡由國外輸入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應按照海關估價,加繳納進口稅捐後之總價徵收貨物稅。

(079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第一項係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一目後段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三、依現行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汽車第二期排放標準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屆時所有新車型之汽車,都須裝置觸媒轉化器,始能符合第二期排放標準。惟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產銷之舊車型汽車,准予繼續生產四年,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為配合環境保護政策,改善空氣品質,鼓勵舊車型汽車,提早加裝觸媒轉化器,減少空氣污染,爰增訂第三項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出廠之舊車型新車,加裝觸媒轉化器符合第二期排放標準,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按法定稅率減徵二個百分點,以資獎勵。   四、第四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後段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0901011 修正)

一、我國加入WTO入會諮商時,部分會員國認為我國並未生產汽缸排氣量三六0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且其稅率高達百分之六十,實質上有違WTO國民待遇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刪除。   二、第二項刪除。本項減徵規定屬於WTO之禁止性補貼,依諮商協議應於入會時廢止,爰配合刪除之。   三、第三項刪除。本項減稅之期限已於八十一年屆滿,爰刪除之。   四、第四項酌作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0910620 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之定義,納入於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

(1040122 修正)

一、為鼓勵大眾運輸以及減輕復康巴士之負擔,從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免徵貨物稅。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明定「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減徵之稅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五、增列第六項,明定「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1081203 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2刪除但書規定,係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諮商協議,於入會第6年起(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96年1月1日起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貨物稅稅率已由百分之三十五降為百分之三十。    (三)為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照顧行動不便者行的需求,修正弟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規定,延長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免徵貨物稅之車輛宜包括汽車及機車,惟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時,對是類車輛之免稅係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汽車,末包含機車,為符合實務需求,財政部爰以函令解釋,警備機車、救護機車、消防救災機車得免徵貨物稅,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宇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配合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並參照空氣汙染防制法用語將「防治」修正為「防制」,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及法制體例,第三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為提高身心障礙者及長期照顧需要者福祉,降低到宅沐浴車購置成本,俾鼓勵設置或捐贈到宅沐浴車,優化長照服務,修正第二款規定,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增列到宅沐浴車。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為落實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並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自立生活,照顧行動不便者行的需求,修正第五項規定,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應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並延長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1131129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一款序文、第一目序文、第三款、第三項序文及第四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並修正如下:    (一)為達成「臺灣二○五○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之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政策目標,交通部與環境部刻正推動「二○三○年客運車輛電動化推動計畫」,鼓勵客運業者汰換購買電動大客車,且現行電動公共汽車已可提供低底盤無障礙運輸服務,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已無繼續免徵貨物稅之必要,電動公共汽車則依現行第十二條之三規定免徵貨物稅,爰予刪除該等公共汽車免徵貨物稅規定。    (二)考量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為落實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及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政策目標,爰修正延長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免徵貨物稅期限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考量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包含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小客車,或同款第二目規定之大客車改裝之車種,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施行期間規定移列為同款第三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促進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之自立生活,照顧渠等行的需求,爰修正第五項,將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鑑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範事項及內容已納入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自同年八月十二日施行,並廢止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自同日生效,且「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定義已定明於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七條第五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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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規定:「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與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