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根據印花稅法第5條的規定,應稅憑證包括以下幾種: 1. 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各種單據、簿、摺。包括收受或代收的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付款簿等。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的銀錢收據和兼具銀錢收據性質的營業發票不在此範圍內。 2. 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時所立的契據。 3. 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所立的契據。例如各種工程契約、印刷品契約和代理加工契約等。 4.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以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時所立的契據,用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 以上是根據印花稅法第5條的明文規定的解釋。 例如,如果有一份收到銀錢所立之收據,並且符合銀錢收據的定義,則根據印花稅稅率的規定,應該貼印花稅票。又如,如果有一份買賣動產契據,也應該依照印花稅稅率貼印花稅票。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最新的印花稅法規定,並且依據相關條款所提供的明確描述。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交付或使用前貼用印花稅票。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交付或使用前,貼足印花稅票。
公營事業組織所用之賬簿及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公營事業組織所用之賬簿及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應納印花稅憑證之保存年限,於權利義務消滅後,在公營或公私合辦事業或營業,應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在私營事業或營業,帳簿為五年,單據為二年。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營業發票:指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於交易成立後,開立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款等項,交給顧客,憑以付款之單據。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 三、預定買賣契據:指預定買賣動產、不動產或貨物所立載有品名、價額或約定買賣期限之契據;如預約券、各種定貨契約及禮券等屬之。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動產、不動產而取得物權所立之契據。 六、娛樂票券:指各種娛樂場所所售憑以入場、入座之票券。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營業發票:指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於交易成立後,所立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款等項目,交給顧客,憑以付款之單據。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二、第五條第三款:現行規定「預定買賣契據」係指預定買賣動產、不動產或貨物所立載有品名、價額或約定買賣期限之契據,其稅額每件四元,同條第五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係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動產、不動產而取得物權所立之契據,亦包括買賣動產、不動產所立之契據,其稅率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稅負相差懸殊,在執行時,每有爭執。爰將財產買賣契據分為動產與不動產兩類。又鑑於動產之買賣大部分為商品,周轉頻次甚高,且買賣成立時,多已開立營業發票按金額千分之四貼花,為減輕其稅負,爰將預定買賣契據修正為買賣動產契據,並按每件稅額四元貼花。 三、第五條第五款:現行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動產、不動產而取得物權所立之契據。實務上,不動產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有先行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俗稱私契),迨申請物權登記時,再依規定格式之契約(俗稱公契)訂定契據,以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亦有僅依規定之格式訂定契據而未先行訂定書面買賣契約(私契)者。對於前者先後訂立公契及私契,應如何分別貼花,時滋困擾。為明確劃一規定納稅憑證,並配合本條第三款之修正,爰將本款修正為「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之營業發票,其印花稅係附隨於營業稅自動報繳,已形同營業稅之附加稅,因而發生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現象,具有與按營業收入毛額課徵之營業稅制相同之缺點,為配合新制(改按進銷項差額課徵)之施行,爰將本條第一款營業發票課徵印花稅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由於營業發票多兼具銀錢收據性質,而部分銀錢收據亦兼有營業發票性質,本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款刪除後,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銀錢收據中具有營業發票性質者均不宜列入課徵印花稅範圍,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杜適用上爭議。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交付或使用前貼用印花稅票。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交付或使用前,貼足印花稅票。
公營事業組織所用之賬簿及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公營事業組織所用之賬簿及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應納印花稅憑證之保存年限,於權利義務消滅後,在公營或公私合辦事業或營業,應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在私營事業或營業,帳簿為五年,單據為二年。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營業發票:指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於交易成立後,開立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款等項,交給顧客,憑以付款之單據。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 三、預定買賣契據:指預定買賣動產、不動產或貨物所立載有品名、價額或約定買賣期限之契據;如預約券、各種定貨契約及禮券等屬之。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動產、不動產而取得物權所立之契據。 六、娛樂票券:指各種娛樂場所所售憑以入場、入座之票券。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二、第五條第三款:現行規定「預定買賣契據」係指預定買賣動產、不動產或貨物所立載有品名、價額或約定買賣期限之契據,其稅額每件四元,同條第五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係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動產、不動產而取得物權所立之契據,亦包括買賣動產、不動產所立之契據,其稅率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稅負相差懸殊,在執行時,每有爭執。爰將財產買賣契據分為動產與不動產兩類。又鑑於動產之買賣大部分為商品,周轉頻次甚高,且買賣成立時,多已開立營業發票按金額千分之四貼花,為減輕其稅負,爰將預定買賣契據修正為買賣動產契據,並按每件稅額四元貼花。 三、第五條第五款:現行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動產、不動產而取得物權所立之契據。實務上,不動產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有先行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俗稱私契),迨申請物權登記時,再依規定格式之契約(俗稱公契)訂定契據,以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亦有僅依規定之格式訂定契據而未先行訂定書面買賣契約(私契)者。對於前者先後訂立公契及私契,應如何分別貼花,時滋困擾。為明確劃一規定納稅憑證,並配合本條第三款之修正,爰將本款修正為「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之營業發票,其印花稅係附隨於營業稅自動報繳,已形同營業稅之附加稅,因而發生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現象,具有與按營業收入毛額課徵之營業稅制相同之缺點,為配合新制(改按進銷項差額課徵)之施行,爰將本條第一款營業發票課徵印花稅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由於營業發票多兼具銀錢收據性質,而部分銀錢收據亦兼有營業發票性質,本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款刪除後,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銀錢收據中具有營業發票性質者均不宜列入課徵印花稅範圍,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杜適用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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