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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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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8條,如果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的規定,海關可以依據關稅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對其進行以下處分:警告、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并可以要求其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能完成改正,則可以按次進行罰款。如果經過三次處罰仍然未能完成改正,則海關有權停止其六個月以下的進儲貨物活動。 根據資料中所提到的參考法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是根據貨物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制定的相對應法條,關於處罰規定的辦法可依據海關管理附屬規定的規定予以執行。請注意,根據提供的資料,並無具體例子涉及到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8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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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28 條規定:「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