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
根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8條,如果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的規定,海關可以依據關稅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對其進行以下處分:警告、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并可以要求其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能完成改正,則可以按次進行罰款。如果經過三次處罰仍然未能完成改正,則海關有權停止其六個月以下的進儲貨物活動。 根據資料中所提到的參考法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是根據貨物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制定的相對應法條,關於處罰規定的辦法可依據海關管理附屬規定的規定予以執行。請注意,根據提供的資料,並無具體例子涉及到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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