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可能成立當事人間民法上的合意。
Q · 在票據上自己加註條件或文字有效嗎?
非法定事項不生票據效力,等於沒寫
依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你在支票或本票加註「限購鋼材用途」「附解除條件」等非法定記載,對票據權利人完全無效,對方到期照樣可提示請求。但這些文字在你與相對人之間,仍可能是民法上的合意,於損害賠償或抗辯時或有用處。真正能限制票據的工具是法定記載,如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支票。
你能不能在支票上寫「本票限於兩年內提示」「本票不得轉讓」「本票附解除條件:貨物不合格即不支付」?你可以寫,但法律不理你。這條就是票據的「寫了等於沒寫」條款。票據法規定哪些事項可以記載(應記載、相對應記載、任意記載),這個清單之外的東西寫上去,在票據法上完全沒有效力。這不是懲罰你多寫,是在保護票據的流通功能。票據之所以能在商人之間像準貨幣一樣流動,就是因為每個人拿到票都知道「裡面寫的東西都是法律認可的、我看到什麼就是什麼」。如果每個發票人都能自己發明記載事項,票據就失去了「看一眼就懂」的特性,不能流通了。注意一個轉彎:「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等於「完全無效」。你和對方之間,這些話還是民法上的合意。對方拿著票來告你,你不能用這些話做抗辯;但如果走到民法損害賠償,這些話可能還有用。
票據法第12條為票據記載範圍的總則性規範:票據之記載事項分為應記載、相對必要記載、任意記載三類,凡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視同未記載,藉此維護票據的公示性與流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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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但必須寫對地方。票據法第30條明確規定發票人可以記載「禁止轉讓」字樣,這不是本條說的「法所不規定事項」。不過寫的位置和方式有講究:通常寫在支票正面,要明顯、要有發票人簽章佐證。很多人把「禁止背書轉讓」寫在背面一個小角落,字跡模糊,銀行受理時很可能當沒看到。內行人提示:用現成的「禁止背書轉讓」橡皮章蓋在支票正面,配合發票人簽章蓋在旁邊,這是銀行業界最認可的做法。
對善意第三人完全不能保護。票據的特性之一是「無因性」——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和原因關係是分開的。你寫任何條件在本票上,法律都視為沒寫。想要條件性付款,正確做法是:簽一份附條件的書面契約、本票交由雙方信任的第三人保管、條件成就時才交付本票。內行人提示:真正的風險控制不在票面文字,在票據的「交付」與「保管」。
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票據記載範圍的總開關,視同未記載。
應記載(缺即無效)、相對必要記載(缺由法律補充)、任意記載(記載即生效),三者以外的自創記載不生票據效力。
指該記載在票據法上視同沒寫,對票據權利人無拘束力,但不等於完全無效,當事人間可能仍有民法效力。
票據權利與原因關係分離,票面所載原因或條件不影響票據效力,本條正是這項特性的制度配套。
用法定工具: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第30條)、劃平行線(第139條),再搭配書面協議,而非票面亂寫。
通常寫在支票正面,明顯標示並由發票人簽章佐證;寫背面模糊小字銀行常當沒看到。
簽附條件書面契約 → 票據交雙方信任第三人保管 → 條件成就才交付票據,風險控制在交付不在票面。
票據上不能拒付,但可依當事人間契約合意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書面協議是武器。
第11條管「欠缺」應記載事項導致票據不成立,第12條管「逾越」法定範圍的記載不生效力,是要式性的兩面。
不算。第30條明文允許,屬有效任意記載,不在本條範圍內,記載位置正確即生效。
| 比較面向 | description | effect |
|---|---|---|
| 應記載事項 | 缺漏即票據無效(如本票金額) | 欠缺者票據不成立 |
|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 未記載則由法律補充(如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 由法律補位 |
| 任意記載事項 | 法律允許但非必要(如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 | 記載即生效 |
| 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 法律清單外的自創記載(如用途限制、附條件) |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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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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