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11 條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者票據無效,但善意取得補齊後票據者仍得依文義行權,金額不得改寫。
Q · 簽了一張空白支票,被別人填上金額領走,我要付錢嗎?
若收票方是善意第三人,照票面付
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的票據時,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係空白」為理由主張票據無效。也就是說,你簽發的空白票被補齊後流到善意第三人手上,你必須照票面付款,再回頭向盜填者求償。
票據法有一個跟其他法律都不一樣的特性:形式大於實質。這條告訴你,應該記載的事項少一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任一缺漏),整張票就是廢紙。但讓很多老闆爆炸的不是這個,是第二項:你簽了一張「空白」的票交給會計,會計自己填上金額(不管你有沒有同意那個數字)再轉手給別人,只要那個「別人」是善意取得,你必須照票面付錢。你不能跳出來說「我當初沒填金額啊」。這叫「空白授權票據」,是老闆們的噩夢,也是會計挪用公款最常用的手法之一。第三項是改寫規則:票據上的字可以改,但金額絕對不能改(會變成變造)。其他欄位改的時候,改寫處必須簽名,不然就算變造。票據的世界裡,空白和空格都是炸彈。
票據法第 11 條為票據效力總則性規範,包含三項核心:第一項確立要式性(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無效)、第二項建立空白授權票據制度(善意執票人取得補齊後票據得依文義行權)、第三項規定改寫規則(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但須於改寫處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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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整張作廢。依第 12 條,不屬於票據法規定的記載事項只是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本身仍有效。真正會讓票無效的是『應該有的沒有』(第 11 條第 1 項),不是多寫了。
你會是出事第一個被追究的人。至少做三件事:取得老闆書面授權並註明金額上限、當天做交接紀錄記下票據號碼與空白欄位狀態、回公司立即交財務保管不在你手上過夜。會計盜用空白票的刑責常落在經手人身上。
法律上這已是變造票據(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改寫處須簽名)。就算銀行放行,發票人後續可主張變造抗辯要你吐回。收票當場看到問題就退票換新,比事後打官司省力十倍。
票據效力總則,規範要式性、空白授權票據、改寫三件事,是判斷票據有效無效的第一道關卡。
票據必須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欠缺其一原則上整張票無效。
簽發時部分欄位留白、授權他人補填的票據。補齊後對善意第三人生效,發票人不能再以原係空白抗辯。
金額外的記載原記載人交付前可改寫(須改寫處簽名);金額一律不能改,改了就是變造。
對善意第三人仍須付款,但可對盜填者(會計、經手人)提業務侵占告訴(刑法 336)並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簽發前把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到期日全部填滿,未使用空格全部劃斜線,兩秒鐘動作轉移風險。
看改的是不是金額(是→變造拒收)、改寫處有沒有簽名(沒有→變造拒收),當場退票換新最省力。
支票 1 年(發票日起)、本票與匯票 3 年,逾期票據追索權消滅,票據法第 22 條。
第 1 項保護簽名人(缺項即無效可拒付),第 2 項保護善意執票人(補齊後你不能抗辯),立場相反。
| 比較面向 | core | eff果 | 保護對象 |
|---|---|---|---|
| 第 1 項 要式性 | 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 | 票據無效 | 簽名人 |
| 第 2 項 空白授權 | 善意取得補齊後票據 | 得依文義行權 | 善意執票人 |
| 第 3 項 改寫 | 金額外得改寫須簽名 | 金額改動=變造 | 交易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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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立法理由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歸併原本法施行法第一條意旨,增列第三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寫之,以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十六條所定經變造金額票據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寫其金額。但仍應簽名以示鄭重。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歸併原本法施行法第一條意旨,增列第三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寫之,以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十六條所定經變造金額票據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寫其金額。但仍應簽名以示鄭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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