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22條規範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執票人須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向發票人提示見票並請其簽名記載日期,逾期未提示者對前手喪失追索權。
Q · 本票拿到手放著等到期就好嗎?
看類型,見票後定期付款者6個月內要見票
依票據法第122條,見票後定期付款的本票並非拿到就能放著等到期。執票人必須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準用第45條)主動向發票人提示見票,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作為到期日的起算點。發票人拒簽時,須在期限內聲請作成見票拒絕證書。怠於提示見票或未作成拒絕證書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但對發票人本身的票據權利仍在。
本票不是只有一種,它至少有四種到期方式:定日付款、發票日後定期付款、見票即付、見票後定期付款。前三種你拿到手放著等就好。但如果你手上是第四種「見票後定期付款」(例如「見票後30日付款」),一張隱形的倒數計時器其實已經啟動了。你必須主動拿這張本票去給發票人看,請他在上面簽「見票」字樣並寫上日期,從那一天開始才算起 30 天。而且你有 6 個月的期限(準用第 45 條),從發票日起算。超過 6 個月沒去見票?第一個後果是沒有見票日,就用提示見票期限最後一天當見票日;第二個後果更嚴重:你對「發票人以外的前手」(背書給你的人)的追索權直接喪失。發票人如果拒絕簽見票,你得在提示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書,拿到這張證書後就不用再做付款提示,可以直接走追索程序。
票據法第122條為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的特別程序規定,要求執票人主動向發票人提示見票、取得見票簽名與日期以確定到期日的起算點;提示期限準用第45條為發票日起6個月,逾期未提示見票或未作成拒絕證書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很大差別。見票即付本票的執票人拿到票任何時候都可以請求付款,發票人看到就要付。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則是看到後再過一段時間才到期,例如見票後30日,執票人要先完成見票手續(發票人簽名加日期)才開始倒數那30日。兩種本票的起算點、提示程序、時效都不同。內行人提示:債權人通常偏好見票即付,債務人偏好見票後定期付款爭取時間。
見票提示應向發票人為之。對方故意規避時,可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到指定地點見票並保留寄出證明;對方仍不配合時,在6個月期限內向法院公證處聲請作成見票拒絕證書,法律上視為對方拒絕簽見票;拒絕證書作成後不用再做付款提示,可直接追索。內行人提示:6個月期限不會因為找不到人而暫停,發現規避要立刻啟動拒絕證書程序。
執票人不於第45條所定6個月期限內提示見票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也就是不能再向背書給你的人求償。但對發票人本身的票據責任仍然存在。內行人提示:追索權喪失常在繼承盤點、長期擔保票據被想起時才發現,屆時往往已無法回復。
到期日要等執票人提示見票、發票人簽名記日後才開始倒數約定天數的本票,例如「見票後30日付款」,是本票四種到期日類型中唯一要執票人主動行為的一種。
見票即付見票即到期、任何時候可請款;見票後定期付款要先完成見票手續才起算約定天數,起算點、提示程序、時效都不同。
發票人拒簽見票時,由法院或公證人作成證明其拒絕的文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即可直接追索。
不是。見票提示在生效初期、目的是確定到期日起算點;付款提示在到期後、目的是請求付款,做在不同時間點。
先在發票日起6個月內提示見票取得見票日,再從見票日起算票面約定的天數(如30日)即為到期日。
持票向發票人提示,請其在票上簽「見票」字樣並記載日期;建議保留提示時間與在場證明。
在提示見票期限內向法院公證處或公證人聲請作成見票拒絕證書,作成後可直接追索免再做付款提示。
以存證信函通知見票並留存寄出證明,或直接聲請見票拒絕證書由公證人記錄日期,作為保全追索權的證據。
前者從見票日起算、需執票人主動見票;後者從發票日直接起算、不需見票,前者多一道保全程序。
| type | 起算點 | 執票人須主動見票 | 提示見票期限 | 怠於行使後果 |
|---|---|---|---|---|
| 見票即付 | 提示見票之日即到期 | 否 | 不適用(提示付款準用第66條) | 依各自時效 |
| 定日付款 | 票載固定日期 | 否 | 不適用 | 依各自時效 |
| 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 發票日後固定期間 | 否 | 不適用 | 依各自時效 |
| 見票後定期付款(本條) | 見票日後固定期間 | 是 | 發票日起6個月(準用第45條) | 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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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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