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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122 條(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特別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2.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3.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4.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5.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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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45 I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II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 II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準用45 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見票之提示),為見票日。 III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IV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V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notadoctor
2 years ago
以上皆非
第45條 I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II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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