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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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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2. 2.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3. 3.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4. 4.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41條曾將簽發空頭支票入罪,最重處三年徒刑,民國76年停止適用、91年刪除,現行跳票僅負民事追償與拒絕往來戶責任。

Q · 開空頭支票現在還會被關嗎?

不會,本條已廢止四十年,跳票只剩民事責任

票據法第141條原本規定簽發空頭支票、存款不足或故意提回存款致跳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該條自民國76年1月1日停止適用、民國91年正式從法典刪除。現行制度下跳票不再是刑事犯罪,執票人只能走民事追償(支付命令、民事訴訟),並透過票據交換所的拒絕往來戶機制制裁發票人。

白話解讀

你知道嗎,在你爸媽那個年代,開一張沒錢的支票是要坐牢的。不是罰錢,是真的關進監獄三年。1970 到 1980 年代,台灣監獄關了上萬名「支票犯」,其中有一大批是幫丈夫公司簽支票的家庭主婦,史稱「支票媽媽」。這條 141 條就是讓她們入獄的法律依據。然後在 1986 年,立法院做了一個震驚社會的決定:把這條廢掉。自民國 76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民國 91 年正式刪除條文。今天你拿到跳票的支票,不能叫警察抓人,只能走民事追討,或讓對方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這是台灣法律史上最重要的一次除罪化,確立了一個原則:欠錢不還是民事問題,不該用刑罰解決。這條文你還能在舊版六法全書裡看到,但它是「法律殭屍」,文字還在、效力已死四十年。

法律定性

票據法第141條為已廢止之空頭支票刑事處罰條文,原規定發票人在存款不足、超額簽發或故意提回存款致支票不獲支付時,應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於民國76年停止適用、民國91年刪除,象徵台灣將票據違約由刑罰回歸民事的除罪化里程碑。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開空頭支票現在真的不會被關?

不會。141條在民國76年1月1日停止適用、民國91年正式刪除。現在跳票只剩民事責任:對方可以告你還錢、讓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但警察不能抓你。若有人以『告你違反票據法刑事責任』威脅,該條已廢止,檢察官會直接不起訴。

Q2那跳票還有什麼後果?最麻煩的是什麼?

民事賠償是基本盤,真正致命的是拒絕往來戶制度:三年內退票三次且未清償,銀行會把你列為拒絕往來戶三年,支票帳戶被凍結。第一次退票後有很短的補繳完成註記窗口,及時繳清可避免累計,是跳票處理最關鍵的救命點。

Q3票據法什麼時候除罪化的?

民國76年1月1日本條停止適用,民國91年正式刪除條文,是台灣最重要的經濟犯罪除罪化,確立欠錢不還屬民事問題、不應以刑罰解決的原則。

Q4開空頭支票會被關嗎?

不會。票據法141條已於民國76年停止適用、91年刪除,跳票無刑責,報警不受理。

Q5票據法141條是什麼?

已廢止的空頭支票刑事處罰條文,原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存款不足、超額簽發、故意提回存款三種情形。

Q6支票媽媽是什麼意思?

1970-80年代代替家中事業簽支票、跳票後依本條被判刑入獄的家庭主婦,是除罪化的重要社會背景。

Q7什麼叫拒絕往來戶?

三年內退票三次且未清償者,由票據交換所宣告、凍結支票帳戶三年的信用制裁,是除罪化後的主要嚇阻機制。

Q8拿到跳票的支票怎麼辦?

認清是民事問題→查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聲請支付命令→必要時提訴並假扣押。報警無用。

Q9跳票要怎麼追討欠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對方20日不異議即可強制執行,是最快路徑。

Q10第一次退票怎麼補救?

把握補繳完成註記的時間窗口,及時繳清並辦好註記,該次退票不計入拒絕往來戶的三次累計。

Q11支付命令要多少錢多久?

聲請費約500元,遠低於一般訴訟裁判費;對方20日內未異議即取得執行名義。

Q12台灣跳票 vs 韓國跳票差在哪?

台灣1987已除罪化只剩民事,韓國《부정수표단속법》至今仍維持刑事處罰,是大陸法系內部明顯分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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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質刑事犯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純民事債務不履行
處理機關檢察官、法院刑事庭法院民事庭、票據交換所
對發票人的制裁入獄服刑拒絕往來戶三年、信用受損
執票人救濟刑事告訴施壓支付命令、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時效刑事追訴時效票據權利1年(票據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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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質
刑事犯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理機關
檢察官、法院刑事庭
對發票人的制裁
入獄服刑
執票人救濟
刑事告訴施壓
時效
刑事追訴時效

current

法律性質
純民事債務不履行
處理機關
法院民事庭、票據交換所
對發票人的制裁
拒絕往來戶三年、信用受損
執票人救濟
支付命令、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時效
票據權利1年(票據法第22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日本無空頭支票刑罰,改以手形交換所之銀行取引停止処分制裁
韓國부정수표 단속법 제2조(韓國至今仍維持空頭支票刑事處罰)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4條 票據詐騙罪(以詐騙為要件,非單純跳票)
德國德國無空頭支票專罪,僅在構成詐欺時適用 StGB § 263 Betrug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1991年除罪化,改為 interdiction bancaire 銀行禁制)
美國UCC Article 3 + 各州 bad check / hot check 刑事法(多數州仍有刑責)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490322 全文修正)

明知已無存款,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對之發支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超過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0620515 修正)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簽發支票者,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本條原條文,係就發票行為加以處罰。支票發票人於發票時苟無存款餘額或存款餘額不足,或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或雖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發票金額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即應予以處罰。至於發票後執票人有無提示請求付款,及發票人於發票後有無補入存款待付,均非所問,自非情理之平,爰予修改,以期合理,並使善意之發票人得於發票後有補救之機會,而樂於設法籌款解決,以減少不必要之訟案。又於第三項中增加「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字樣,蓋目前妨害支票流通之原因,除無存款或存款不足,及於付款期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情形外,尚有故意使用不符之印章,捏造事實,非法止付等行為。其可罰性與前述情形,並無二致,而原條文並無規定,無從予以處罰,致往往為不良之徒所乘,故予修正,以資適用。並另設第四項,使於裁罰確定前,清償支票金額全部或一部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鼓勵發票人努力清償,並間接保護債權人。

(0660713 修正)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限屆滿)。

立法理由近年以來違反票據法案件不斷增加,乃決定從行政方面補救放寬在票據交換所之償兌期間,對善良發票人已有救濟,對惡性重大之徒應嚴加處罰,故將第四項予以刪除。

(0490322 全文修正)

明知已無存款,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對之發支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超過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0620515 修正)

本條原條文,係就發票行為加以處罰。支票發票人於發票時苟無存款餘額或存款餘額不足,或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或雖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發票金額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即應予以處罰。至於發票後執票人有無提示請求付款,及發票人於發票後有無補入存款待付,均非所問,自非情理之平,爰予修改,以期合理,並使善意之發票人得於發票後有補救之機會,而樂於設法籌款解決,以減少不必要之訟案。又於第三項中增加「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字樣,蓋目前妨害支票流通之原因,除無存款或存款不足,及於付款期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情形外,尚有故意使用不符之印章,捏造事實,非法止付等行為。其可罰性與前述情形,並無二致,而原條文並無規定,無從予以處罰,致往往為不良之徒所乘,故予修正,以資適用。並另設第四項,使於裁罰確定前,清償支票金額全部或一部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鼓勵發票人努力清償,並間接保護債權人。

(0660713 修正)

近年以來違反票據法案件不斷增加,乃決定從行政方面補救放寬在票據交換所之償兌期間,對善良發票人已有救濟,對惡性重大之徒應嚴加處罰,故將第四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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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據法第 141 條規定:「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據法第 1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據法第 1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