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處罰之案件,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42條原排除支票跳票刑案的刑法連續犯適用,但因依附的第141條已於民國75年底失效,本條現已無適用對象。
Q · 票據法第142條現在還有效嗎?
實質失效,已無適用對象
票據法第142條原是為配合第141條的支票刑事處罰而設,作用是排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使每張跳票各自成立獨立犯罪、刑責加重。但第141條的施行期限在民國75年12月31日屆滿後,本條失去適用對象;加上刑法連續犯規定已於民國95年修法刪除,本條雖仍留在法典中,實質上已不再適用,現在跳票僅產生民事與信用責任,不再構成犯罪。
這是一條歷史條文。它原本的任務:當有人連續跳票被依票據法第 141 條處罰時,排除刑法連續犯規定的適用,讓每張跳票都算一件獨立犯罪,刑責加重。但第 141 條的施行期限在民國 75 年 12 月 31 日屆滿,本條作為配套也同步失去適用對象。2006 年刑法修正後,連續犯規定本身也被廢除。現在這條文在法典中留存,是台灣支票除罪化歷史的紀念碑。
票據法第142條是一條配套性、現已失效的刑事特別規定。其原始功能是在行為人因簽發空頭支票依第141條被論罪時,排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的適用,使每張跳票各自成立獨立犯罪、刑責加重;惟第141條施行期限於民國75年12月31日屆滿,加上刑法連續犯規定於民國95年修法刪除,本條已無適用對象,成為支票除罪化的歷史紀念條文。
它原是配合第141條支票刑罰的配套條款,排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讓每張跳票各自成立獨立犯罪、刑責加重。因第141條於民國75年底失效,本條已無適用對象。
不會。票據刑罰自民國75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跳票已除罪化,現在僅負民事票據責任與信用影響,不再構成犯罪。
不能。依附的第141條已失效,本條無適用對象;且刑法連續犯規定本身也已於民國95年修法刪除。
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的制度,已於民國95年修法刪除。
發票人存款不足又未經墊借而簽發、提示不獲付款的支票,俗稱跳票、芭樂票。
支票刑事處罰於民國75年底施行期滿停止適用,跳票自此不再構成犯罪,僅生民事責任。
不會被判刑,但須負票據民事責任,可能被列拒絕往來戶、影響信用與貸款往來。
依票據法第131條以下對發票人及前手行使追索權,可寄存證信函、提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防脫產。
查第141條施行期限——民國75年12月31日已屆滿停止適用,故第141、142條皆無現行刑事效力。
清償票款後依票據交換所規定申請解除,通常須屆滿一定期間且無新退票紀錄。
刑法56條是連續犯的通則(從輕以一罪論),142條反向排除其適用以加重;兩者現皆無效(56條刪除、142條失所附麗)。
刑事責任已除罪化(不存在),現只剩民事票據責任:須付票款、負遲延利息、列拒絕往來。
| 項目 | 民國75年底前(第141/142條有效) | 現在(除罪化後) |
|---|---|---|
| 刑事責任 | 簽發空頭支票可處刑罰,且排除連續犯、各張獨立論罪 | 無刑事責任 |
| 連續犯適用 | 依第142條排除刑法第56條,不得以一罪論 | 無適用對象,且刑法連續犯本身已於民國95年刪除 |
| 現行救濟 | 刑事告訴+民事求償併行 | 僅民事票據追索、列拒絕往來戶、信用影響 |
依前條規定處罰之案件,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限屆滿)。
依前條規定處罰之案件,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限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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