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述,申報不實罪的成立要件是違反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根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發行人在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時,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根據該法的定義,發行人指的是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者是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此外,根據《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的規定,募集指的是在公司成立前或者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的行為。而根據《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募集行為的定義是指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或者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的行為。 根據以上的法規解釋,根據這些資料,發行人在發行有價證券時需要準備申報書以及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並且按照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載明相關事項。在初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如果發現違反法規的情況,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的生效。此外,在進行股票公開發行時,如果公司已經發行過員工認股權憑證或私募普通公司債,需要同時辦理首次公開發行,且需要符合相關法規的規定和年限要求。 然而,針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6條的具體解釋,提供的文件中並未包括該條的內容,因此無法對該條進行逐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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