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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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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四、案件檢查表。 十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2.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9條,本國證券商若要申請兼營期貨業務,需要在獲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許可後的六個月內提交一系列文件,包括申請書、證券商許可證影本、經營期貨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辦理期貨業務的經理人和業務員名冊以及資格證明文件、沒有違反相關法規的聲明文件、已繳交營業保證金的證明文件、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和必要交易傳輸設備的證明文件、能夠在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的證明文件、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的證明文件、最近一期會計師查核的財務報告(但如果與申請許可時提交的財務報告是同一期間的,則不需要再提交)、符合第六條規定的證明文件、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的證明文件、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證明文件、案件檢查表以及其他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需要提交的文件。 如果本國證券商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則該許可將被廢止。然而,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到期前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且只能延展一次。 參考資料: - 期貨商設置標準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30080) - 證券期貨業法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28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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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29 條規定:「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