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5條,以下是各項款的釋義: 1. 第一項規定中,運動彩券的中獎人如果是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發行機構應主動支付獎金。而對於非透過這些方式購買的中獎人,應在開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的運動彩券和身分證明文件到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償領。如果逾期未領取,則不得再請領,且未領取的獎金全部歸入運動彩券的盈餘。 2. 第二項規定,如果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上述規定,對於逾期未領取的中獎人支付獎金,則應將已支付的獎金同額款項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的盈餘。 3. 第三項規定,對於運動彩券中獎獎金金額在主管機關核准的一定金額以下,可以不適用第一項關於領取獎金需提供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的規定。 4. 第四項規定,如果運動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則不得掛失止付,且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 -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法務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80079
運動彩券之中獎人,除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由發行機構主動支付獎金外,應於開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運動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具領,逾期不得請領;其未領之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前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者,應將與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運動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第一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運動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一條條文,於第一項明定運動彩券中獎者應於三個月內領取獎金。但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因無實體彩券,由發行機構逕行匯至會員投注專戶,無須至兌獎點兌換,爰明定排除獎金兌領之規定;另以逾期未領取獎金者應為非常態性之情形,為利於運動彩券獎金發放作業,爰明定中獎者逾期未兌領者,其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二、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前項規定,有對逾期者發給獎金之情事,應將與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為簡化運動彩券中獎兌領手續,於第三項明定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第一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四、運動彩券遺失時,因所有權之舉證困難,為免因遺失、被盜或不明原因滅失者發生請領獎金之爭議或訴訟,爰於第四項明定運動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且不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以杜紛爭。
一、參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一條條文,於第一項明定運動彩券中獎者應於三個月內領取獎金。但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因無實體彩券,由發行機構逕行匯至會員投注專戶,無須至兌獎點兌換,爰明定排除獎金兌領之規定;另以逾期未領取獎金者應為非常態性之情形,為利於運動彩券獎金發放作業,爰明定中獎者逾期未兌領者,其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二、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前項規定,有對逾期者發給獎金之情事,應將與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為簡化運動彩券中獎兌領手續,於第三項明定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第一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四、運動彩券遺失時,因所有權之舉證困難,為免因遺失、被盜或不明原因滅失者發生請領獎金之爭議或訴訟,爰於第四項明定運動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且不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以杜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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