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或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累計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者,或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
-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至公立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由當學年度第二學期之最後服務學校就其借調期間及借調前後年資依本辦法辦理成績考核,依考核結果晉敘薪級及給予獎金;借調教師歸建後,由原任職學校依考核結果敘薪。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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