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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

  1. 1.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送觀察或勒戒中之案件,原指定勒戒處所應繼續為觀察、勒戒,其期間合計不得逾二月,並就其觀察、勒戒情形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2. 2.檢察官或法院應就前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分別依下列情形處理之: 一、偵查中之案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審理中之案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3. 3.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4. 4.第一項情形,如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者,除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者外,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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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的條文,可以釋義如下: 1. 根據此條文第一項,對於在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一第2項第4款之罪的案件,如果被送到觀察或勒戒處所,原先指定的勒戒處所應繼續進行觀察和勒戒,觀察和勒戒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且對其觀察和勒戒情況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2. 根據此條文第二項,檢察官或法院應根據觀察和勒戒的結果,按照以下情況處理: a. 在偵查中的案件:如果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如果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應當做不起訴的處分。 b. 在審理中的案件:如果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直接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如果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做免刑的判決或不付審理的裁定。 3. 根據前項規定的不起訴處分、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裁定後,如果在五年內再次犯下本條例第10條的罪行,根據本條例第23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處理。 4. 在第一項情況下,如果經過觀察和勒戒後,被觀察和勒戒的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觀察和勒戒的期間到期時,除了因為其他案件需要依法進行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的情況外,應立即釋放被觀察和勒戒的人。 這些釋義主要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的條文內容,以及參考了最新修訂的法條內容和相關立法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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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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