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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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未送觀察或勒戒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就觀察、勒戒結果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 二、審理中之案件:應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為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逕為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2.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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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包含以下規定: 1. 修正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案件未送觀察或勒戒的處理方式: - 偵查中的案件: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根據觀察、勒戒結果按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 審理中的案件:應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直接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根據觀察、勒戒結果,如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作出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的裁定;如果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應直接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當強制戒治期滿時,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作出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的裁定。 2. 根據前一項的規定,如果經過不起訴、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處分後,在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則應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舉例來說,如果在偵查中發現一個案件涉及到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根據觀察、勒戒的結果依照相關條例進行處理。另外,如果在審理中的案件中發現被告或少年存在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可以直接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最後,在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的情況下,將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偵查名詞
- 被告名詞
- 第二十條第二項條文
- 少年名詞
- 不付審理名詞
- 強制戒治名詞
- 不起訴名詞
- 第十條條文
-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9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 條條文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28 條條文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7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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