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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1 條

  1. 1.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
  2. 2.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3. 3.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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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的規定,該法條主要內容分為以下三個部分: 第一項: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 此條規定了受理財產申報的機關應對申報內容進行查核,包括檢查是否有申報不實或財產增減異常的情況。具體的查核範圍、方法和比例則由審核及查閱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項: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該項規定了受理財產申報機關為了查核申報財產的真實性以及是否遵循規定辦理財產信託,可以向相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相關資訊,而被查詢者有義務提供真實的說明。監察院和法務部也可以通過電腦網路向相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請求必要的資訊,而被請求者有義務配合提供資訊。 第三項: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 此條規定了若被查詢的機關、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真實說明或提供虛假說明,將處以不同程度的罰款。當受到通知後,未能在限期內提供說明或提供的說明仍為虛假的,則將連續處以更高額的罰款。若受請求的機關、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虛假資訊的,也將被處以相同罰款。 以上內容根據參考資料的法條解釋部分所提供的資訊進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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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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