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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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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未以專車由專人押運、未照核定路線或未照核定時間運輸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未經由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使用爆炸物者。 三、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存、暫時存放或指定專人看管爆炸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勘查准擅自設置或變更火藥庫或未取得登記證擅自使用火藥庫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爆炸物製造廠、火藥庫或使用場所吸菸、使用火源、擅自攜入易燃性或著火性物質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遇爆炸物發生災害或有災害發生之虞,未立即採取必要應急、救護措施或未速報主管機關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37條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將被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要求進行改善;如果在限期內仍未改善,則可以連續處罰: 1. 違反第十七條的規定,包括未以專車由專人押運、未按照核定的路線或時間運輸爆炸物。 2.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包括未依照規定選用經過爆破專業訓練的人員來使用爆炸物。 3. 未依照第十九條的規定儲存、暫時存放或指定專人監管爆炸物。 4. 未依照第二十條的規定設置火藥庫和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班人員。 5. 違反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包括未經勘查核准私自設置或更改火藥庫,或在未取得登記證的情況下私自使用火藥庫。 6. 違反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在爆炸物製造廠、火藥庫或使用場所吸菸、使用火源,或私自攜帶易燃性或易著火物質。 7. 違反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包括在發生爆炸物災害或有災害發生的危險時,未立即採取必要的應急、救護措施,或未迅速報告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 -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50001)

立法沿革 1

(0941108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未以專車由專人押運、未照核定路線或未照核定時間運輸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未經由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使用爆炸物者。   三、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存、暫時存放或指定專人看管爆炸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勘查核准擅自設置或變更火藥庫或未取得登記證擅自使用火藥庫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爆炸物製造廠、火藥庫或使用場所吸菸、使用火源、擅自攜入易燃性或著火性物質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遇爆炸物發生災害或有災害發生之虞,未立即採取必要應急、救護措施或未速報主管機關者。

立法理由犯本條各款情形者應處罰鍰,其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連續處罰。

(0941108 制定)

犯本條各款情形者應處罰鍰,其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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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 37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 3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