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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29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特殊場所分為下列八種: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或以 0 區、1 區、2 區分類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或以 20 區、21 區、22區分類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或以 20 區、21 區、22區分類之場所。 四、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 五、火藥庫等危險場所。 六、散發腐蝕性物質場所。 七、潮濕場所。 八、公共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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