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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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外之地下配線應採用電纜穿入管路或管溝方式裝設,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埋設於地下之電纜及其連接,應具有防潮性。 二、以管路裝設者,其埋設深度應符合表三○三規定。 三、建築物地下埋設電纜時,應將電纜穿入導線管內,並延伸至建築物牆外。 四、MI電纜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配電箱或導線管保護,保護範圍至少為地面以上達二‧五米及地面以下達四百六十毫米。 五、纜線引出: (一)地下線路與架空線路連接,其露出地面之纜線應裝設於不會妨礙交通之位置。 (二)若纜線裝設於人員可能觸及或易受損傷之場所者,應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非金屬導線管防護。 六、回填料: (一)不得含有大塊岩石、鋪路材料、煤渣、大塊或尖角物料或腐蝕性材料。 (二)管路或管溝之溝底應平滑搗實,並應於管路上方覆蓋砂粒、加標示帶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防護其免遭受外力損傷。 七、水氣會滲入帶電部分之導線管一端或兩端,應加以封塞。封塞材料應為可與電纜之絕緣、遮蔽或其他元件密封者。備用或未使用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八、纜線引上之地下裝置連接至導線管或其他管槽終端時,應有整套型封塞之套管或終端配件。具有外力保護特性之密封護套,得替代上列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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