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0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一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在最高周溫下連續通電時,電熱器暴露於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一表面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若無溫度控制器,而電熱器以額定電壓之一‧二倍運轉時,仍應符合前述條件。但屬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動機裝設防止水聚積之空間電熱器,符合第三百零三條規定。 (2)電熱器之電路加裝限流裝置,以限制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未滿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但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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